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維中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借宿於其友人OOO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惟非每日均借宿,如為寒暑假,則1週借宿3、4日;其餘之平日,則1週借宿2、3日),因見OOO將其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與該金融卡同放一處(均放置於該址房內書桌上之某塑膠盒內),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OOO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上開金融卡,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手法,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現金,其後再於每次提領現金後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以免遭OOO發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現金得手。嗣蔡維中提領上開現金後,OOO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768元,已無可提領,蔡維中因另見OOO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金融卡同放於上址塑膠盒內,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OOO未注意之際,復擅自拿取上開金融卡,而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手法,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現金(按:因OOO設定之該金融卡密碼與其線上遊戲密碼之阿拉伯數字相同,而蔡維中曾詢問過OOO關於該線上遊戲密碼,遂據此猜測該金融卡密碼而僥倖得逞),其後再於每次提領現金後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以免遭OOO發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現金得手。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蔡維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借宿告訴人OOO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盜領告訴人在玉山銀行和郵局的錢,告訴人是因為我住他那邊,他才懷疑我。他的證據不夠充分,只有提出存摺影本,只能證明錢有領出來而已。另外他有提出facebook的對話內容,說我欠他錢,我覺得就算我有欠他錢,也和他被盜領的錢沒有關係。告訴人說我還給他3萬7千元,這筆錢是我之前向他借錢還給他的,並非本案盜領所還的錢。我記得我們二人facebook的對話是到7月22日,該日以後的對話我就沒有印象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於前揭期間曾借宿我上開租屋處,但並非每天,寒暑假會有1週3到4天借宿,平常的話則是1週2、3天。我在
102年4月間要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存款時,發現2、3月間有筆提款金額是我不知情的,有被盜領的疑慮,我有向被告求證,但被告否認,我就去租屋處樓下的全家便利超商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是警察陪同我去調閱的,我把遭盜領的日期告知超商,超商就把那個日期的影像播放出來,我從影像中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有拍到臉,且他的穿著和他每次來我家的穿著一樣,都是一件咖啡色的羽絨衣,非常明顯,並且體型外觀都一樣。警方有問我是否認得這個人,我基於跟被告之間的交情,不想他被追訴,我想私下和他和解,所以我跟警察說還要再確定看看,並沒跟警察說那人就是被告。事後我有傳line給被告,說我有報警,並有調閱監視器看到他,他就在line承認了,之後我們就約定償還的時間與方式。玉山銀行的部分,則是後來我用網路銀行想查詢帳戶內還有多少錢,發現帳戶只剩7百多元,但原本應該還有15萬多元才對,這筆錢是我教美語的薪資帳戶,我平常不會從這個帳戶提款,所以我發現異常時,亦有詢問被告,被告也有回覆我說他以為之前就跟我說了。卷附facebook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跟被告講到玉山銀行帳戶被盜領的事。在facebook中我提到「如果讓我發現又是你的話,就不會像上次那麼好處理」,「上次」是指我郵局存款遭盜領的部分,因為被告已經有償還此部分,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報警處理了。我之前調閱監視器是有找警察,但警察希望我確定監視器那個人的身分後再跟他們說,並沒有任何報案紀錄。我覺得金融卡會被被告拿取,是因我把金融卡放在我書桌上1個塑膠盒內,裡面都是放我一般證件、卡片之類的,並未上鎖,所以我懷疑是被告直接拿出來。被告會知道金融卡密碼,就玉山銀行的部分,是因為當初辦帳戶後,我並未更改密碼,直接將原始密碼的單據與金融卡一同放在金融卡的塑膠套內;就郵局的部分,是因為我的金融卡密碼和我的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一樣,被告有詢問過我的遊戲帳號密碼,因此我合理懷疑被告是以這個密碼嘗試成功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79、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facebook以私訊對話如下:
102年7月13日22時41分告訴人:我問妳喔,除了郵局以外你有用過我玉山的提款
卡提過錢嗎?看到就盡快回我。因為我剛查發現裡面的前也被提了,我是還沒跟任何講,如果你真的有提你就盡快回我,如果是我誤會你,先跟你說聲抱歉,因為我明天就要去處理這件事。
102年7月13日22時50分告訴人:如果你有拿,今天前就回我,那我們還可以好好
說,因為如果讓我自己發現又是你的話,就不會像上次那麼好處理。
102年7月13日23時00分被告:Sorry剛沒注意到有訊息:p102年7月13日23時00分告訴人:恩,明天銀行沒ㄎ開,不過我蠻確定應該是14、
15萬多,剛看只剩770-.-,我確定數字再告訴你,你是不是都拿去打德州撲克阿?你怎麼會那麼缺錢?102年7月13日23時02分被告:有差這麼多?@@你刷完日期順便告訴我。
102年7月13日23時02分告訴人:有阿,你郵局是提27000,你還我25000了,玉山是我之前打工一年的薪水。
102年7月13日23時02分被告: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郵局的我知道,反正你刷完結果是怎樣再跟我說吧。
102年7月13日23時03分告訴人:恩,我目前只看的到1/04、1/06提了15000跟
5000,就剩770,所以其他應該是更之前提的,他網路只提供1月以後。
102年7月13日23時05分被告:之前不是缺錢,誤信朋友說的會,後來被倒會這樣,OK。
102年7月13日23時05分告訴人:...-.-。
102年7月13日23時06分被告:嗯嗯。
102年7月13日23時19分被告:可能真的有那麼多喔,我剛看了一下我自己的,光
我這給他的就快30了@@102年7月13日23時20分告訴人:恩,是直銷會嗎?真是太傻了。
102年7月13日23時21分被告:嗯,是阿,就當記取教訓吧。
102年7月13日23時22分告訴人:恩,是阿只能這樣了。
************************************102年7月17日20時25分告訴人:我去刷了是15萬沒錯。
102年7月17日20時26分被告:收到。
102年7月17日20時26分告訴人: 恩恩
102年7月17日20時27分被告:明天先拿一部分跟褲子給你,你在內湖?102年7月17日20時27分告訴人:yes。
102年7月17日20時27分被告:Ok。
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私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於該私訊中業已坦承確有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款之事實明確,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可知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亦確有經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情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部分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所為云云,然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間先察覺其郵局存款遭盜領,始由警方陪同向上開便利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確認盜領其郵局存款者確係被告無訛,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就被告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部分,其則未提及其有至該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無從認定被告同係在上開超商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而僅能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所盜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上開超商所盜領,尚難遽以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facebook對話只到7月22
日,之後我即無印象云云;且其於偵查中另辯稱:我的手機之前有被偷,所以facebook帳號可能是被盜用,況且我曾在告訴人租屋處以電腦登入facebook,帳號也可能被盜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盜用被告facebook帳號之情事,而被告雖辯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變態情事,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向facebook反映帳號遭盜用之事,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為辯,已無足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2年7月22日以前之facebook對話均係其之對話,而觀諸前揭卷附之facebook對話內容,亦均係在該日以前,足徵前揭對話確係其本人所為,而非遭人盜用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本件事證不合,俱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圖提領告訴人於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2次以擅自所拿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十四罪),犯意各別,且均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其急
需用款,亦應以合法管道謀求,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擅自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後,逕自持之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手法,接連十四次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復僅賠償告訴人少部分款項,犯後態度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待業中)及其與告訴人原係友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考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固高達十四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雖非輕微,但被告所為無非僅係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含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暴力內涵之犯行,自不應與包含此種暴力內涵之財產犯罪(例如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等量齊觀;而被告每次犯行所盜領之金額並非至鉅,被害之對象亦僅有告訴人一人,僅係因被告從事之犯行次數較多,始會累積達17萬7千元之盜領金額,而因在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制下,其任一罪均必須課予相當之刑罰,故如單以刑罰總量加之,往往會呈現與僅以一行為盜領相同金額之刑罰落差極大之結果。故本院認於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或輕重有所失衡,爰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如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某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3月│││在不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以新台幣1│││插入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千元折算1日│││,再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元。│││├──┼──────────────┼────────┼──────┤│三│被告於101年11月3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元。│││├──┼──────────────┼────────┼──────┤│四│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3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萬元。│││├──┼──────────────┼────────┼──────┤│五│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元。│││├──┼──────────────┼────────┼──────┤│六│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元。│││├──┼──────────────┼────────┼──────┤│七│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3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萬元。│││├──┼──────────────┼────────┼──────┤│八│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5千元。│││├──┼──────────────┼────────┼──────┤│九│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元。│││├──┼──────────────┼────────┼──────┤│十│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千元。│││├──┼──────────────┼────────┼──────┤│十一│被告於102年1月4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5千元。│││├──┼──────────────┼────────┼──────┤│十二│被告於102年1月6日某時在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詳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將之插入││,以新台幣1│││該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千元折算1日│││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千元。│││├──┼──────────────┼────────┼──────┤│十三│被告於102年3月2日某時前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其擅自││,以新台幣1│││拿取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千元折算1日│││將之插入店內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5千元。│││├──┼──────────────┼────────┼──────┤│十四│被告於102年3月4日某時前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有期徒刑2月│││上開便利超商,持其擅自拿取之│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前揭郵局金融卡,將之插││,以新台幣1│││入店內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千元折算1日│││再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辨識真正持卡人│││││誰屬,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萬2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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