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蓉指定辯護人林曜辰律師被告林鑫辰指定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被告 何登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之物,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丁○○為朋友,丁○○與乙○○為朋友,為照料乙○○之大哥 何權源 ,得以自由進出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所。緣甲○○無固定工作,且施用愷他命毒品,日常花費頗巨,因而需款孔急,在網路上認識庚○○,經由庚○○媒介與人為性交易行為,從中賺取金錢,然不滿庚○○媒介其與多人同時進行援交(俗稱多P)時,以手機拍攝影片,所給付之報酬過低,且影片有外流之情形,甲○○即將此事告知丁○○,甲○○與丁○○遂謀議誘使庚○○至上址中和街處所,圖取回援交之多P影片及索討賠償,二人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莊 」、「 阿炮 」及不詳姓名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以因要返還丁○○之前借款,需向庚○○借款支應,且欠缺交通工具,需庚○○送其回家為由,邀約庚○○至上址中和街處所樓下附近之 萊爾富 前見面接送及取款,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庚○○到場,甲○○向其取得借款後,要庚○○留在樓下等待,逕自前往上址二樓,至翌日(十五日)上午一時許丁○○與甲○○始一同下樓,以甲○○尚向他人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送到需等候,為免庚○○等候過久為由,邀約庚○○上樓至上開處所二樓。庚○○聞言即隨甲○○與丁○○上樓,庚○○進入上址二樓後,即遭已在該處所等候之「阿莊」、「阿炮」或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類似手槍之鈍器攻擊頭部(該物未經查扣,無從確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械),並將庚○○帶至上開處所客廳沙發上,此時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古董刀,「阿莊」、「阿炮」之男子分持上開鈍器,在旁質問庚○○有關甲○○援交之手機影片及如何補償事情,庚○○此時驚恐未定,設詞推托,丁○○即揮拳毆打庚○○臉部,庚○○因恐懼而大聲咆嘯,丁○○等人持上揭古董刀及鈍器,強命庚○○喝下,由丁○○取出,已預先備妥以寶特瓶盛裝,內含酒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使庚○○陷入昏迷,隨即以黑色膠帶貼住庚○○眼部,以透明膠帶綑綁庚○○之口部及手腕,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將庚○○拖至上開處所之房間內,由丁○○看守拘禁,期間並由「阿莊」、「阿炮」或該名不詳之人以古董刀或不詳之利刃,傷害庚○○之左、右手及右大腿前側,致庚○○因而受有雙眼瘀青、嘴唇瘀腫、左手手臂內側、右手手臂外側及右大腿前側,受有表皮割傷之傷害。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在上址房間內叫醒庚○○,與甲○○質問如何賠償之事,此時庚○○前日已遭甲○○、丁○○等人毆打、綑綁,強灌含酒類、愷他命飲料及利刃割傷,拘禁至少達六小時許,且身處上開處所,仍陷於身體、生命隨時將遭傷害及持續拘禁之深度恐懼中,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庚○○為滿足丁○○、甲○○及「阿莊」、「阿炮」等人之不法意圖,並求能逃離拘禁,免再遭眾人凌虐,主動喊價,幾經還價後,庚○○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補償,丁○○始將庚○○鬆綁,與甲○○、「阿莊」、「阿炮」至上開處所客廳內,由丁○○持空白本票一本交由庚○○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四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並抵押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並與丁○○等人約妥於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其中之三萬三千元;至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丁○○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尾隨庚○○,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並在讓庚○○離開前脅迫稱:「錢最好乖乖交出來,不然晚上被挖洞埋起來也不知道」等語。嗣庚○○待丁○○離去後,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並為配合警方逮捕丁○○等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與丁○○約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丁○○即將附表編號2本票交予甲○○下樓取款,然因甲○○恐懼與庚○○見面及取款,此時在場聽聞上情之乙○○同意陪同前往,員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中和街二十五巷巷口逮獲向庚○○取款之甲○○與在旁之乙○○(無罪部分詳理由欄),在甲○○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2本票、庚○○假意交付之八百元,並至上開處所逮捕丁○○,扣得附表編號3其餘本票、空白本票一本、古董刀一把、綑綁過之膠帶一捆、寶特瓶空瓶一個(內含酒精、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庚○○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均詳附表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庚○○為拍攝被告甲○○多P援交之事發生爭執,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本票四紙之行為,同時對於在上址有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媒介伊與多人援交並以手機拍攝影片,伊僅係要向告訴人取回影片,同時要求告訴人補償伊所受名譽之損害,有關簽發本票四紙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主動提出以補償伊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況伊亦未收到任何現金,伊無強盜罪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經被告甲○○告知告訴人媒介彼從事多P援交及以手機拍攝影片,告訴人拖欠被告甲○○有關援交費用,伊確實有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被告甲○○等情,然十四日晚上,伊僅有毆打告訴人二拳,有關灌酒及綑綁告訴人之事,均係「阿莊」、「阿炮」或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且無人再傷害告訴人,伊當時在房間內刪除告訴人手機上之影片,翌日上午,「阿莊」將告訴人鬆綁後,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房間商談賠償事宜,彼等談好分四期賠償十萬元後,「阿莊」始令告訴人與伊等至客廳內簽發四張本票,伊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丁○○等人之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詳附表)、現場照片六張、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以紗布包紮)、本票影本四張、被告丁○○手機內翻拍照片四張(告訴人遭灌飲不明飲料後昏迷綑綁之照片,見偵卷第一九一頁),及本院卷附扣案之古董刀、寶特瓶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寶特瓶內液體含有酒精、愷他命成分),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手腳受傷之照片、手機LINE與被告丁○○之通聯紀綠資料(九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同日下午七時許)等,足供佐證。告訴人所證上情,互核警方在上址內查扣之古董刀、寶特瓶飲料、用過之膠帶、手機內存檔照片、本票四紙及告訴人之受傷、急診病歷等資料,均相符合,所證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丁○○、「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等人,在告訴人到達上址中和街前,已在該址聚集,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甲○○在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要還錢,被害人(即告訴人)表示願意幫我還,但是條件是我還要去做援交,所以我們才會約在中和街二十五巷口,因為被害人表示要載我回家,怕等我太久,就和我一同上樓。」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合,足見被告甲○○在約告訴人至上址前,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上樓後真正之目的為何?亦未告知樓上已有「阿莊」等人等待告訴人;被告甲○○誘使告訴人至上址之真正目的其在警詢中供稱:「我約在數日前有跟丁○○及一名綽號『 阿窗 』(按與「阿莊」同音)之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的中年男子,提起遭被害人拍攝影片。」、「我當時約被害人上樓是希望他能將他所拍攝之影片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就是有關於他做媒介與我援交的影片有關,因為庚○○有錄製影片,這件事情我有跟丁○○講,他希望我將庚○○約到那邊講清楚,看能不能將影片收回,還有補償我名譽受損。」等語,本院作證時又證稱:被告丁○○知伊約告訴人至上址樓下萊爾富前等待時,在二樓有與「阿莊」、「 阿砲 」和不詳姓名之人講述有關伊遭告訴人拍攝性交影片之事情,彼等即叫伊將告訴人帶到樓上,要問清楚告訴人看要怎麼解決,即看是要把影片全部收回來,還是看要怎樣處理等語,核告訴人所證,其一上樓即遭「阿莊」、「阿炮」或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類似手槍之鈍器攻擊頭部,並將告訴人帶至上開處所客廳沙發上,被告丁○○持古董刀,「阿莊」、「阿炮」之男子分持上開鈍器,在旁質問告訴人有關甲○○援交之影帶及如何補償事情,被告丁○○等人持上揭刀械及鈍器,強命庚○○喝下,由被告丁○○取出,已預先備妥以寶特瓶盛裝,內含酒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等詞,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阿莊」、「阿炮」等人,事先準備刀械、含酒精、愷他命之飲料及膠帶,謀議以借款購毒為由引誘告訴人至上址,再由眾人毆打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有關拍攝被告甲○○多P援交影片之事,並要求告訴人表態處理,渠等就本件犯行,實有事前謀議,準備,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無疑。
㈢告訴人對於媒介被告甲○○援交及以手機拍攝多P影片之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為經濟因素,被告甲○○自願援交,就拍攝影片之部分,被告甲○○之態度,係隨由伊決定,每次在援交費用中增加一千元來拍攝,且伊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均係留存在手機中自己觀賞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之前妳跟庚○○有借款或債務關係?)很早之前有,有還清。因為他恐嚇,所以我媽媽還清了。」、「(問:庚○○幫妳介紹援交的時候,有按照援交的次數給妳錢?)他有給我錢,有照他答應的金額給我,但有欠我錢,但他隨後又說抵銷了,因為我要拿愷他命或是房間錢。」等語,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在本案發生時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等人以討回告訴人拍攝被告甲○○援交之影片為由,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四紙本票,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九十六年台上字四四○九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進入上址中和街二樓後,即遭已在該處所等候之「阿莊」、「阿炮」或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類似手槍之鈍器攻擊頭部,並將告訴人帶至上開處所客廳沙發上,被告丁○○並持古董刀,「阿莊」、「阿炮」之男子分持上開鈍器,在旁質問告訴人有關甲○○援交之影片及如何補償事情,被告丁○○又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丁○○等人再持古董刀及鈍器,強命告訴人喝下,以寶特瓶盛裝,內含酒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告訴人不久即陷入昏迷,被告丁○○等人,再以黑色膠帶貼住告訴人眼部,以透明膠帶綑綁告訴人之口部及手腕,並將告訴人拖至上開處所之房間內,由被告丁○○看守拘禁,期間並由「阿莊」、「阿炮」或該名不詳之人以古董刀或不詳之利刃,傷害告訴人之左、右手及右大腿前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瘀青、嘴唇瘀腫、左手手臂內側、右手手臂外側及右大腿前側,受有表皮割傷之傷害,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始叫醒告訴人,並在房間內與被告甲○○商談處理拍攝援交影片及至客廳簽立本票等事,告訴人證稱:「(問:早上你們談到賠償時,你們是如何提起的?)開始喊價,我只想要離開那間房間」、「(問:後來在談判賠償金的過程當中,你是被綑綁還是鬆開的?)眼睛已經鬆開了,但是雙手還綁著,嘴巴也可以講話了,當時我人在二號房間。」、「(問:你是在談定價錢之後才被鬆開嗎?)是。」、「(問:當時整個過程你那個時候的想法是什麼?我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因為身體不舒服。」、「(問:你簽本票時可以抗拒嗎?)當時我身上的傷痕還會痛,我沒有辦法抗拒。」、「(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有拿原來的刀械、槍枝?)刀子還在桌上,我的錢包也還在桌上,沒有人拿刀械、槍枝在手上。」、「(問:你為何當時會答應要簽這些本票?)我在人家的地盤,不簽這些本票,人家是不會放我出去的,我是為了離開那個地方才簽本票的。」等語,足見告訴人在同意以十萬元賠償被告甲○○時及簽發本票時,在主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且在客觀上,此時之告訴人前日已遭被告甲○○、丁○○等人毆打、綑綁,強灌含酒類、愷他命飲料及利刃割傷,迷昏拘禁至少達六小時許,且當時身處上開處所,仍陷於身體、生命隨時將遭受傷害及持續拘禁之深度恐懼中,亦已達一般人均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程度;綜上,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甲○○等人十萬元及簽發本票時,係在遭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及藥劑,及私行拘禁,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則毫無疑問。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與「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事聽聞告訴人拍攝被告甲○○援交影片之事,即事前謀議假借此事為由,要求告訴人處理,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被告甲○○引誘告訴人,再由被告丁○○、「阿莊」、「阿炮」等人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渠等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及「阿莊」、「阿炮」等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知,並互相利用,且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㈥綜上所述,互核被告等人供詞,參以告訴人之證詞,扣案證
物,被告甲○○、丁○○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上揭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甲○○、丁○○與「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案發現場,藉詞告訴人手機拍攝被告甲○○多P援交影片之事為由,結夥三人以上,以上開強暴、脅迫、藥劑之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甲○○、丁○○等人所為之強盜犯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丁○○與「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古董刀已經扣案,該刀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製造,刀刃尖銳、刀柄鋒利,詳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無疑;而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此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足供參考)。
㈡是核被告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顯未見告訴人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發本票,所見所查,實不允洽,已詳如上項所述,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變更法條。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以恐嚇取財罪名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甲○○、丁○○等人既已成立加重強盜罪,即不另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再被告甲○○、丁○○等人與「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等人以傷害人之行為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犯上揭傷害、加重強盜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有施用毒品惡習,以援交方式賺取金錢,又利用需取回告訴人拍攝之援交影片為由,與被告丁○○、「阿莊」、「阿炮」等謀議強盜取財,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凌虐及私行拘禁,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被告等犯後均飾詞狡辯犯行,將責任推由不知名之「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無任何悔意,再衡酌,告訴人媒介被告甲○○為性交易,拍攝援交影片,品行可議,對本件案情亦非全無責任,及被告等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空白本票、古董刀及寶特瓶等物,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已詳述如上,此等物品雖因被告等人否認強盜犯罪,不願供出何人所有,然既在犯罪時由被告丁○○、「阿莊」、「阿炮」等人持用以強盜,事後亦由被告丁○○在犯罪地點告知警方始搜出,其直接支配該物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認定為被告丁○○或共犯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以供擔保付款所用,以之質押在被告甲○○、丁○○處,苟告訴人依約清償款項,被告等人自應將質物之本票返還與告訴人,如何能謂該本票係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起訴書請求將扣案本票,予以宣告沒收,於法難謂無違,自不能允許;而綑綁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已為廢棄物、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併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前返回上址中和街住處後,被告丁○○即向被告乙○○說明該日凌晨至上午所發生之事,被告乙○○遂基於幫助被告丁○○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於同下午七時許至上開處所樓下萊爾富便利超商,向告訴人庚○○索取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款項。惟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報警處理,嗣與警方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逮獲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甲○○與在旁接應之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查緝之警員 陳凱衡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乙○○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陪同被告甲○○下樓向告訴人拿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聽被告丁○○之意見,陪同被告甲○○下樓,怕告訴人對被告甲○○有不利之舉動,下樓係為了保護被告甲○○,並未幫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遭被告甲○○、丁○○
等人強暴、脅迫及施以藥劑,而在被告丁○○交付空白本票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四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並抵押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與被告丁○○等人約定於同日(即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其中之三萬三千元,及告訴人待離開被告丁○○之監控後,於十五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同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等人,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與被告丁○○約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等情節,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 陳楷衡 在偵查中之證詞亦相符合,並有告訴人在警詢中之筆錄(如何報案及協助警方查獲被告等人之陳述)足資證明,顯見告訴人依約到場之目的在配合警方引出被告甲○○、丁○○等人,並非因為新遭被告丁○○等人之恐嚇犯行,心生懼怕始到場交付款項,此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㈡再被告甲○○、丁○○在犯強盜行為後,依約持告訴人簽發
之本票,向告訴人取款,此行為係前強盜行為之後續取款行為,即係在強盜犯行完結後,再以已經取得之財物(本票),與告訴人交換現金之行為,別無其他之恐嚇或違法行為,此應不另行再評價一個恐嚇取財之罪名,被告乙○○此時在旁幫助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取款,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論之,亦無獨立成立幫助恐嚇取財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乙○○所為,與刑法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所為無從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名稱│數量│內容│沒收與否│├──┼──────┼───┼──────────────┼────┤│1│空白本票│壹本│-│沒收│├──┼──────┼───┼──────────────┼────┤│2│商業本票│壹張│.發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4日│不沒收│││││.發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人:庚○○││││││.到期日:103年9月15日││├──┼──────┼───┼──────────────┼────┤│3│商業本票│叁張│⑴│不沒收│││││.發票號碼:CH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人:庚○○││││││⑵││││││.發票號碼:CH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人:庚○○││││││⑶││││││.發票號碼:CH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人:庚○○││├──┼──────┼───┼──────────────┼────┤│4│古董刀│壹把││沒收│├──┼──────┼───┼──────────────┼────┤│5│膠帶│壹捆│.已使用。│不沒收│├──┼──────┼───┼──────────────┼────┤│6│寶特瓶│壹個│.含有酒精、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沒收│├──┼──────┼───┼──────────────┼────┤│7│國民身分證│壹張│.庚○○│不沒收│├──┼──────┼───┼──────────────┼────┤│8│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5S│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