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 蔡元盛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告 蔡元嘉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蔡煥樟 於民國76年8月5日出資購買附
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從而蔡煥樟當時慮及若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伊名下,待伊過世後,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勢必需另行繳納遺產稅捐。故蔡煥樟為節省稅捐,遂徵得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名下,由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為土地1/4及建物1/2。
㈡繼之,蔡煥樟為免伊過世後,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而衍生
爭執,故於102年10月間,邀集兩造共同會商,並希望兩造各自出價一次,由出價較高者支付買賣價金與出價較低者,向他方購買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方式,作為系爭不動產歸屬於一人所有之決定方法,兩造聞後亦均同意蔡煥樟之提議。繼之,兩造先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競標,並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得標,然因被告事後反悔,並不斷向蔡煥樟哭訴央求再行競標,蔡煥樟方請原告同意被告所請,於102年10月4日再次就承購系爭不動產進行出價。
㈢102年10月4日,蔡煥樟為免兩造出價過程無所據,遂取便條
紙並於其上以黑色簽字筆寫下:「決定含土地,買或賣都可以,絕不變,買受人肆天內先支付500,000作為定金,訂於102年12月中旬先辦一樓更名手續,另一樓103年3月上旬辦理。決定人:買或賣都可以102年10月4日」內容(原證2;下稱原證2字條),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出價。當日,被告先以藍色簽字筆於原證2字條「決定……含土地」之空白處寫下「950萬元整」之出價,並於原證2字條「另一樓103年3月上旬辦理。」末添加填上「競標50萬起跳」之條件,蔡煥樟方持藍色簽字筆將原本寫下之「買或賣都可以」塗掉,並於原證2字條內寫下「950萬元買賣」、「出要1,000」字句與被告確認後,前往系爭不動產2樓,再持黑色簽字筆重覆寫下「出要1,000」,提醒原告依被告增加之出價限制,如原告欲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出價1,000萬元。原告其後以黑色簽字筆於原證2字條內寫下「依照你意思1,000買」,並簽名於原證2字條上。職故,不論被告於原證2字條之簽名,是在得知原告出價前或後所為,因兩造於先父蔡煥樟主導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出價時,係以各自出價一次之結果,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故衡酌原證2字條內之記載,即可證明,兩造於102年10月4日之出價,係由原告以較高之出價取得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權利,應屬無疑。
㈣承上,兩造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達成
買賣合意後,原告即依原證2字條之買賣協議,於102年10月7日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7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蔡元嘉,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當日當面交給被告收執。詎料,被告又再次反悔,托詞拒收該支票。原告當時因急欲送父親蔡煥樟就醫,致無瑕要求被告依約收下系爭支票(原證5)。從而,因蔡煥樟於102年10月中旬病情惡化,並於103年1月25日過世,期間原告往來奔波於醫院間照顧父親,致無暇要求被告依兩造達成之買賣合意履行契約。
㈤然查,參照蔡煥樟於102年10月間親筆書寫之憑證,及原告
於103年4月3日出示原證2字條,要求被告履約時,被告不否認原證2字條為伊簽名,並表示可以履約等情,亦可證明兩造確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達成買賣合意。是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同時,將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之先父蔡煥樟代表全家出面購買,而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競標,
並由原告得標,被告卻事後反悔云云,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102年10月4日由原告得標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名下之持分云云,亦非實在:
⒈按蔡煥樟之提議,兩造協議,由出價高者購買他造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係採競標方式,即由兩造輪流出價,直至兩造均不再加價時,由出價最高者得標,此亦為原告起訴時之原主張。惟於102年10月4日當日,由被告先出價9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持分後,原告乃向蔡煥樟表示不願以950萬元出售,也不願出價購買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兩造因此作罷,並未完成競標,何來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而蔡煥樟事後亦向被告配偶 林美慧 表示,既然協調買賣不成,大家就繼續住下去等語。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字條,乃經原告偽填多項文字,被告
否認其真正。另於102年10月4日,兩造協調買賣不成而作罷,何來原告於原證2字條上填載「依照你意思出價1000買」?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使如原告主張於原證2字條填載「依照你意思出價1000買」等語,惟其亦低原告之出價950萬元,則原告亦未得標,自不能承購被告之房地持分。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7日,即依原證2字條之買賣協
議,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並於當日交給被告收執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原告並未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即出門,搭6時38分之高鐵至高雄開同學會,且於當天晚間9點多才搭高鐵返回板橋(於晚間10時51分抵達),至晚間11時以後才回到系爭不動產1樓,全天均未在家,此有高鐵車票可稽,並有被告訂購高鐵車票紀錄、同學會行程表及被告當天參加同學會之照片為證,由此更足證並無原告得標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情事。
⒋原告所提原證5之憑證,不知從何而來,顯係原告所杜撰,
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細繹其內容,乃記載「兄弟共有之房屋互相贈與」等語,其顯係透過互相贈與,由兩造各自取得一樓或二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非由一方購買他方之持分,致另一方無任何持分之情形,故其顯與原證2字條之買賣協議內容完全不符。
⒌原告所提原證6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乃經原告刪減變
造,而斷章取義,亦非實在,不足採信,且不能證明原告有得標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情事。且於當天談話過程中,在被告氣話表示:「可以履約一千萬」後,原告乃表示:「沒有履約一千,老爸跟我說要你的封口費。」等語,更足證102年10月4日當天,兩造並未完成競標,且並無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6之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中之意思表示,應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合意,而非對被告之要約云云,顯非實在。
⒍再由兩造於103年5月7日談論競標過程時,原告表示:「一
千, 阿琴 (即原告之妻)的意思是要給你吃」、「我跟你講,一千,老爸是,老爸那時後叫我這裡標下來,是我們阿琴說一千要給你,我們搬走,你一千萬拿來我們搬走」、「對啊,阿琴一千萬不要買,阿琴一千要讓你…」、「…我是要搬出去,阿琴也跟他我說你一千萬給我們走,你一千萬給我們走」等語(被證2),可知原告在競標當時,係要以1,000萬元將其系爭不動產持分賣給被告,亦足證並無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之事。且103年5月7日之談話錄音,經被告說:「他(指蔡煥樟)都沒有給我,包括第二次(指原證2之文書),你寫後面也沒給我。」後,原告回答:「對不對,然後第二張他(指蔡煥樟)收起來,他收起來,他回來(指住院出來)才給我,他回來才給我的,他回來才給我的,我跟你講。」,更足證原告於102年10月4日未出價,更未在原證2字條上記載出價1,000萬元購買及簽名無疑。
⒎更由兩造於103年5月29日談話時,原告表示:「…老爸跟我
講的,你的利息所得有十萬元,推回去有一千萬,這是我不清楚有多少,這是老爸跟我講的,你有一千萬,加我的九百萬,一千九百萬哪裡可以買不到房子,貪」、「…你要賴在這裡,我會跟你混到底…現在我跟你講,不講什麼,什麼都不管,光講現金就好了,我給你九百萬,你有一千九百萬,到處去買房子都可以…」、「不管,我就是不分割,我現在跟你講,你弄分割就惹我了,我的下去,我下去,現在我給你九百萬,就一千九百萬,你拿了一千九百萬到處買房子都可以…」等語(被證3),可知原告至103年5月29日,尚表示要以9百萬元購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更足證並無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之事。且原告主張依兩造之103年5月29日談話錄音,經原告問:「哼,那你簽名給我那一張1000萬,那要怎麼講?」,被告回答:「那是競標價,你幹嘛,又不是決定價。」,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已在原證2字條內寫下願意出價1,000萬元購買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被告為前開表示,係因原告於蔡煥樟過世後,始提出原證2字條主張原告有出價1,000萬元,被告遂加以反駁。另被告已於兩造談話中,表明蔡煥樟未拿經原告出價及簽名之原證2字條給被告在案。
⒏原告所提原證8之信件與本件無關,且不能證明原告有得標
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情事。再者,依原告所言,蔡煥樟為個性謹慎,對於各項事務或自身財產均會事先安排妥當之人,惟其於原證8之信件中,卻未交待被告將其系爭不動產持分過戶予原告,反而足以證明並無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之事。
㈢另查兩造於103年5月間有簽定協議書,約定:「⑵『房屋與
地』產權分割以公平公正為原則:要1樓者須給2樓者『時價差額』,後明確辦理分割,平衡價差。⑶瓦斯與水管分割配置費用,衛生下水道費用,樓梯打掉填平樓層費用,全部平均分擔。」在案(被證4),且兩造隨後亦已依該協議辦理瓦斯與水管之分割配置,將系爭不動產1、2樓房屋共用之瓦斯及水管分割,彼此各自獨立。由此更足證兩造於102年10月4日並未完成競標,且無原告以1,000萬元得標之事。否則,倘若原告已得標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按被告否認之),何須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又何必將1、2樓瓦斯及水管分割?原告之主張不實,更是不攻自破。事實上,兩造於蔡煥樟過世後,曾陸續洽談分割系爭不動產1、2樓事宜,此觀原告於鈞院103年度司暫護字第62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之103年4月3日談話錄音,顯示被告說:「…所以分開來處理好這件事情,該住二樓補差價,該住一樓補給二樓」,原告說:「我要住樓下,你住樓上」,被告說:「可以呀,你補100萬」,原告說:「100萬,你說的」,被告說:「是呀」,原告說:「好我補你100萬」,被告說:「可以」,原告說:「我搬樓下,你搬樓上」,被告說:「對」等語(被證12),足證兩造早已達成分割協議,被證4之協議書只是再次簽訂書面而已,原告所言不實,不言可喻。退萬步言,倘若原告有以1,000萬得標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惟其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同意改為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本件請求亦無可採。且系爭系爭不動產1、2樓之瓦斯分割配置係原告所申請辦理,此有兩造於103年4月3日之談話錄音可稽(被證13),由此更足證兩造確實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無疑。否則,倘若原告有以1,000萬元得標承購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原告大可請求被告遷讓系爭1樓房屋,其又何必花錢申請瓦斯分割配置?原告主張係被告申請瓦斯配置,與分割協議無關云云,並非實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蔡煥樟於76年間所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兩造名下,由兩造分別共有(登記日期:76年8月25日),現並由兩造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於2樓,被告居住於1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4日依父親蔡煥樟之提議,就承購他造系爭不動產持分一事進行出價,並已達成由原告以1,000萬元價金購買被告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於本件原係主張:兩造依蔡煥樟之提議,於102年10月4
日就承購他方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為競價。蔡煥樟當日填寫原證2字條後,先交由被告出價,再由被告出價並附加競價條件。當日被告先行出價950萬元,並於原證2字條上填上「950萬元整」、「競價50萬起跳」,蔡煥樟再持原證2字條提示原告,蔡煥樟並自被告手中取來藍色簽字筆,於原證2字條上寫下「950萬買賣」,詢問原告意思,並再以黑色簽字筆於原證2字條上寫下「出要1000」,原告其後以黑色簽字筆於原證2字條寫下「依照你意思1,000買」,並簽名其上,被告見狀亦無再出價之意思,遂以藍色原子筆親筆簽名於原證2字條上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重訴字卷第25至26頁)。然經被告之妻林美慧於103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102年10月3日兩造並沒有談,是102年10月4日兩造有談房子的事情,我有在場,當天下午4點多左右,我和我先生在客廳,我公公拿一張標單來跟談,說他希望以後一、二樓同歸一人,當時我先生有跟公公反應物價飆高,買或賣都不是時機,但是我公公說一、二樓分歸一人比較不會有問題,當時我先生有在我公公那張標單上寫九百五十萬元,競標價五十起跳並簽名,我公公就拿走,當天晚上約8點多,原告夫妻二人都在樓上,我公公也拿標單去跟原告談這件事情,講沒有多久,我在樓下廚房時有聽到原告太太抱怨說「一千,讓他們吃」,意思就是讓我們買原告的持分的意思,因為一、二樓有內梯所以我才聽到。講沒有多久,公公就回房間休息沒有再說了,102年10月7日約早上9點多,我公公來我住的客廳跟我說這件買賣不成,就繼續住下來,以後再打算。我先生102年10月4日簽完名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該張標單了。之後我公公就在也沒有提過這件事情了。(提示原證2)我先生簽署的是原證2字條,我先生簽署的部分是「950萬元整」、「競標五十萬元起跳」、「蔡元嘉」,我是102年10月4日下午當場看到我先生在標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至39頁),與原告上開原所主張兩造之競價過程不符。嗣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改稱:「蔡煥樟所定下兩造出價購買他方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規則為『兩造各自出價一次後,直接由出價較高者購買系爭不動產名下持分』,而非兩造輪流出價,直至兩造不再加價時,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蔡煥樟持藍色簽字筆將原本寫下之『買或賣都可以』塗掉,並於原證2紙條內寫下『950萬買賣』、『出要1000』字句與被告確認後,前往系爭房屋二樓,再持黑色簽字筆重覆寫下『出要1000』,提醒原告依被告增加之出價限制,如原告欲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出價1,000萬元。職故,不論被告於原證2字據之簽名,係在得知原告出價前或後所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二行及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一行主張『被告見狀後無意再加價』云云,與事實有間,特予更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前後主張兩造出價之過程情節不一,且顯然102年10月4日當天,兩造與蔡煥樟並非三方共同面對面為競價並簽署原證2字條,而係由蔡煥樟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向兩造傳話。
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提原證2字條內容為:「決定『950萬元整』含土地,
買或賣都可以,絕不變,買受人肆天內先支付500,000作為定金,訂於102年12月中旬先辦一樓更名手續,另一樓103年3月上旬辦理。『競標50萬起跳』。決定人:『950萬買賣出要1000』『蔡元嘉』。決定人: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102年10月4日」(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而上開『』內之文字係以藍色筆書寫,其餘係以黑色筆書寫;上開『950萬元整』、『競標50萬起跳』、『蔡元嘉』之文字係被告所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950萬買賣出要1000』之文字下,有經以藍筆刪除原載之「買或賣都可以」之文字,上開『出要1000』之文字並有以黑色筆重新描寫之痕跡。
另上開「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之筆跡,亦與原證
2字條其餘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而原證2字條黑色筆書寫部分,除「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之文字部分外,其餘部分連同日期「102年10月4日」均係蔡煥樟所預先書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950萬買賣出要1000』之文字,亦係蔡煥樟之筆跡,原告亦稱該段文字是被告出價950萬元後,蔡煥樟持原證2字條提示原告時,方由蔡煥樟所書寫。再經核對原告所提原證2字條之原本,上開『出要1000』之文字,與被告於原證2字條之簽名有一小部分重疊之處,且似係壓在被告所簽姓氏之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4日係在原證2字條上同時寫下上開『950萬元整』、『競標50萬起跳』之文字並即簽名其上後交與蔡煥樟,當時原證2字條上尚無「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之文字等情,佐以原告前開於民事準備㈡狀改稱之兩造出價過程,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
⒉是依蔡煥樟於原證2字條預先書立之上開內容及被告於原證2
字條書寫之上開文字,可知102年10月4日當日,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底價950萬元,原告如欲出價買或賣至少要1,000萬元以上之非對話要約。
⒊再原證2字條既經蔡煥樟預書兩造簽立日期為「102年10月4
日」及於日期之上方預書「決定人:」欄位二處供兩造各自簽章,並預書買受人4天內先支付50萬元定金等內容,可認原告如欲就被告上開要約為承諾,該承諾於102年10月4日當日即應到達被告。然被告否認其為上開要約後,原告當日有於原證2字條上書寫「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之文字,並否認蔡煥樟或原告有將已書寫「依照你意思1,000買。
蔡元盛」之原證2字條於當日再轉給或轉知被告,意即被告否認原告有於當日向其為承諾,是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之妻子 林玉琴 到庭證稱:102年10月4日原告父親在談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事情時,我不在場,當天我去上班,都是事後聽他們說。102年10月4日當天我在內湖上班,回到家時已經約晚上9點,我先生跟我說我公公說昨天寫的不算,因為大嫂說要重寫,然後我先生不同意,我公公就將那兩張撕掉,重新寫價錢,我公公臨時寫在一張稿子上面,重新寫的那張我公公那天有拿給我看,當時是我公公打電話叫我下去,叫我下去看那張紙。當時約晚上9點半,我公公打電話叫我下去,我公公跟我說當天早上他因為房子的事情,所以樓上樓下來回奔走,所以現在腳還在痛,所以才打電話叫我下去,是為了要跟我說清楚,免得我為了100萬元跟我先生吵架,我公公說我大嫂(即被告太太)要求重寫,哭著說小孩上班住在這裡比較方便,我大嫂說甘願寫高一點也一定要住在系爭房子,我大伯即被告他們就寫950萬元,要求我們要加50萬元,我公公就一直說服我先生即原告要住在系爭房子,我先生跟我公公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我公公就教我先生如何處理,把二樓租給我妹妹,這樣手頭就不會太緊。我公公希望我們住在那裡的原因是因為我先生一直說要搬出去,我大嫂說他以後不拜祖先,讓我公公很擔心,擔心以後死了沒有地方住。我公公擔心沒有人祭拜祖先,期間我公公給我看那張稿子,所以才希望我先生吃下來。(提示原證2字條)我上開所述的稿子就是原證2字條,因為我公公擔心被告反悔,所以有一再跟被告確認。當時公公除了原證2字條以外,還有拿另外2張,並說原證2字條這張只是臨時寫的,另外2張是當天事後寫的,不是當下拿給兩造簽名。原證2字條是寫價錢,另外有2張是詳細寫著如何過戶、付款等。當下簽名的是原證2字條,另外2張則是我公公跟我說大約是10點、11點的時候我公公擬好內容,然後先拿給我先生簽名,再拿給被告簽名,簽完名後公公就收起來了,當天晚上我公公就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至76頁)。然林玉琴於兩造出價過程並未在場見聞,且其為原告之妻,其上開證詞復與被告之妻林美慧前開證詞內容不符,是自無從單憑林玉琴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⒋參以,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3年5月7日對談之錄音譯文及光
碟一片(光碟內有3個錄音檔,分別為兩造103年4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對話錄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內容略以:「…被告:他都沒有給我,包括第二次,你寫後面也沒給我。原告:對不對,然後第二張他收起來,他收起來,他回來才給我,他回來才給我的,他回來才給我的,我現在跟你講。…原告:當天,當天就上去跟你講了啦。…被告:不是,你聽我講,那一天出完價以後他(蔡煥樟)就直接拿去給阿琴(原告之妻)了,我就在樓下就。原告:沒有拿給阿琴啦,阿琴不在家啦。被告:我,沒有,那天晚上,那天晚上我在廚房就有聽到你們阿琴在講了,啊一千啦,一千給他啊,我就有聽到很大聲。原告:拜託,沒有啦。被告:有啦,我在講你還在。原告:一千,阿琴的意思是要給你吃。被告:對啊,啊所以說你們,本來他就晚上就已經拿上去了啦。原告:我要,我要搬走,我要搬走。被告:拿上去了。原告:我跟你講,一千,老爸是,老爸那時候叫我這裡標下來是我們阿琴說一千要給你,我們搬走,你一千萬拿來我們搬走。被告:對啊,他講的啊,他那時候很大聲,我在後面廚房。原告:對啊。被告:跟你吃飯就有聽到了啊。原告:對啊,阿琴一千不要買,阿琴一千要讓你,那是他(蔡煥樟)逼我一千寫的,我不是跟你講說他叫我寫的,阿琴他一千不要,他寧願搬走,我們就是想要搬走,我坦白講我們就是想要搬走,啊他就這樣收起來,說等開刀回來再處理,等開刀回來再處理。被告:沒有啦,他後來又有下來啦。原告:我就,那個我就不曉得啦。被告:下來講很多啦。原告:我,我不知道他講什麼。被告:你不知道而已。原告: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啦,反正這一件事情,他房子在處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通通不讓我們見面,我跟他說我下來跟他協商,他說你不用下去。被告:這個就是你們不對的地方啊。原告:不是我不對。被告:你跟老爸不對的地方。原告:我不曉得他要處理這件事情,對不對,他不讓我處理。被告:什麼,明明是兩個人的名字,為什麼他去,他是,他來協商的一個人。…原告:我已經跟他講明了。被告:你知道他怎麼講的。原告:我跟他講明了我要搬出去,阿琴也跟他講明了要搬出去,阿琴也跟他講明了要搬出去。被告:我,我永遠記得他那一天站在這邊的。…原告:我跟你講,你沒有講錯話,我,我也沒有說你說錯話,我做人不會那麼不老實,我是要搬出去,阿琴也跟他說你一千萬給我們走,你一千萬給我們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46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02年10月4日當日,蔡煥樟雖有持被告已簽名之原證2字條提示原告,然原告夫妻當日係希望以1,000萬元「出售」原告之持分與被告而搬出系爭不動產,惟因蔡煥樟希望原告能買受被告之持分,故而蔡煥樟將原證2之字條收起,欲留待其開完刀再行處理。足資佐證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當日,並未向被告為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承諾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雖另提出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補字卷
第12頁),並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此由其依原證2字條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點在系爭不動產1樓客廳要親手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以為買賣定金之支付可證,惟被告當日以將父親送醫為由,表示以後再談,所以被告沒有收受,因此,原告就上系爭不動產2樓,並在系爭支票上面寫上作廢二字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之妻林玉琴證稱:102年10月7日我先生帶公公去桃園長庚醫院做檢查,當天早上大約9點5分時,我先生說要下去看我公公,我就跟他下去,當時我公公躺在床上,因為前一天晚上沒有吃東西,有胃痛,所以我公公體力精神都不好,我公公表示要上廁所,我先生就扶我公公去,之後我就上樓,大約過了1個小時,我先生上樓去拿電瓶並要去開車,我先生就跟我說銀行不用去,因為被告說等我公公看好病之後再說,我那天請假原本要去銀行辦事情,就是辦理將錢匯到支票帳戶裡面。被告當天在家,我公公住在系爭房屋一樓,房間在一樓餐廳旁邊,我是當天上午約11點時看到被告,因為我先生要帶我公公去看醫生,兩造一起扶著我公公上車,我是走在兩造後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即出門,搭6時38分之高鐵至高雄開同學會,且於當天晚間9點多才搭高鐵返回板橋,於晚間10時51分抵達,至晚間11時以後才回到系爭不動產1樓,全天均未在家等語,並提出當日高鐵車票2紙、被告訂購高鐵車票紀錄、同學會行程表、被告當天參加同學會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至104頁),核與其所辯相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大學同學 林志偉 、 曾鈺慧 、 周芳郁 ,其等均證稱:102年同學會是102年10月6、7、8日在高雄舉辦,被告是102年10月7日上午約9點多到達高雄京城飯店,當日晚餐約是晚上7點多開始用餐,被告有用晚餐,被告所提本院重訴卷第101至104頁之照片即為102年同學會的照片等語,且其等就當日同學會行程及被告參與之過程,所證情節亦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8至123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點在系爭不動產1樓欲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以為定金之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提出103年4月3日原告當日手持原證2字條等文件與
被告夫妻對話之影音光碟1片(原證6;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兩造對話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頁反面、補字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影音檔,當日兩造對話內容略以:「…原告:這張你有簽名沒。被告:對呀對呀,這我簽名,我也有。…原告:照你的意思1,000萬買的有看到到沒。被告:但是你沒給我。我那張沒有你的簽名,你沒有給我,你後來才簽的。…原告:這個簽約契約你不履行嗎?被告:1,000萬的事情嗎?原告:對呀。被告:我又沒有拿到你的原稿,原稿只有一份。…被告:我有一份影印的呀。是你沒有簽名的。原告:嘿那你拿出來呀。被告:這是你後面加的。原告:那你拿出來,那不是後面加的。被告:可以呀,履約1,000萬,可以呀。原告:這個問題,這個不可能是我加的,你有簽名。被告:好,我可以履約1,000萬,沒有關係,OK沒有關係。」。然其後原告有續稱:「嗯,沒有履約1,000,老爸跟我說要你的封口費240萬。」被告則稱:「沒有封口費」,原告稱:「好,你說沒有封口費,那你威康的事情能解決,你就不需要封口費。」等語,此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被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44頁),及原告後續再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原證10;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證。是被告於103年4月3日當日,仍否認其於102年10月4日在原證2字條書寫「950萬元整」、「競標50萬元起跳」、「蔡元嘉」等文字後,原告有即於該字條書寫「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之文字,並於當日到達被告之情事。且原證2字條之原本,於103年4月3日當日顯然仍在原告持有當中,足證蔡煥樟或原告並未將已書寫「依照你意思1,000買。蔡元盛」文字之原證2字條於100年10月4日再轉給被告。
㈤至原告另提出蔡煥樟所寫之「憑證」等其他字條影本3紙(
原證5、7、8;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重訴字卷第32、33頁),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是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蔡煥樟單方之意思,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合意存在。況上開文件並無何關於兩造同意由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內容,自不足為據。
㈥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於102年10月4日向被
告為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承諾,是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被告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已達成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之合意,即無足採。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難認有理由。
五、次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6號卷,原告於該事件曾提出兩造於103年4月3日對話之影音光碟1片及譯文。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兩造對話內容與本院10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6號卷第16至19頁原告於該事件所提譯文(即本件被告所提被證12之譯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相符,至於上開譯文括號內所載文字,為原告自行加註,從該影片看不出來。而兩造該次對談最末之內容為:「被告:…所以分開來處理好這件事情,該住2樓補差價,該住1樓補給2樓。原告:我要住樓下,你住樓上。被告:可以呀,你補100萬。原告:100萬,你說的。被告:是呀。原告:好,我補你100萬。被告:可以。原告:我搬樓下,你搬樓上。被告:對。原告:老爸房間,因為我答應他要保留,所以我一定會保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03年4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上開對話所示之分割協議,即達成分割方法為原告分得1樓,被告分得2樓,原告並應補償被告100萬元之協議,此有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則退步言之,無論兩造於102年10月4日是否確有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達成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之買賣合意,其後兩造既於103年4月3日已就系爭不動產另達成上開分割協議,即以該分割協議取代原來之買賣合意。是兩造間縱曾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合意存在,亦已因兩造嗣後之分割協議而使該買賣合意失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已失效之買賣合意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不動產附表: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區○○段○○○○號│1/2│原告權利範圍:1/4│││││被告權利範圍:1/4│└──┴──────────────┴─────┴─────────┘┌─────────────────────────────────────┐│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板橋區光│新北市○○區○○街25│全部│原告權利範圍:1/2│││華段1180建號│巷8號(一樓)││被告權利範圍:1/2│├──┼───────┼──────────┼─────┼─────────┤│2.│新北市板橋區光│新北市○○區○○街25│全部│原告權利範圍:1/2│││華段1181建號│巷8之1號(二樓)││被告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