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保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14號被告邱保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保明與 蕭至然 係鄰居。二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公廟前之路邊攤內飲酒,飲畢買單結帳時,二人因酒錢分攤問題發生口角,邱保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枴扙毆打蕭至然頭部2下,致蕭至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至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保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路邊攤內因酒錢分攤問題與告訴人蕭至然起口角,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原本說好酒錢要各自負擔,事後告訴人卻不服氣,伊與告訴人爭論,告訴人不滿,出手要打伊,伊患有心臟疾病,右眼又看不到,無法逃離,伊即舉起右手所持之枴扙阻擋,可能伊等拉扯時,伊持有之枴扙打到告訴人,伊無毆打告訴人之意,拉扯過程中伊也有被告訴人打到等語,惟查,被告未提出遭告訴人毆傷之證據,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及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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