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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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紘箖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至101年2月24日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擔任受理客戶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 林峻毅 為從事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並以向銀行持交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代辦信用貸款業務,從中收取代辦費用牟利。詎張紘箖礙於業績壓力,竟配合林峻毅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紘箖明知申貸人 吳宣融 、 蕭劭平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透過林峻毅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力證明,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貸時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文件,竟與林峻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及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9日,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對保程序及查核申貸人資力之機會,未依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授信業務執行要點之規定,進行對保並確實查核吳宣融、蕭劭平等人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接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允由林峻毅持以該等偽造吳宣融、蕭劭平等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吳宣融、蕭劭平等人之申請,且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吳宣融、蕭劭平等人,嗣因蕭劭平仍可償還貸款,未致生永豐銀行財產之損害而未遂,惟吳宣融無法正常清償申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二)張紘箖明知申貸人 徐素貞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透過林峻毅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所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力證明,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時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文件,竟與林峻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5日,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對保程序及查核申貸人資力之機會,未依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授信業務執行要點之規定,進行對保並確實查核徐素貞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允由林峻毅持以該偽造徐素貞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徐素貞之申請,且撥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徐素貞,嗣因徐素貞無法正常清償申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三)張紘箖明知申貸人 林湘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所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力證明,係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申貸時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所偽造文件,竟與林峻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7日,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對保程序及查核申貸人資力之機會,未依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授信業務執行要點之規定,進行對保並確實查核林湘凌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允由林峻毅持以該偽造林湘凌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林湘凌之申請,且撥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林湘凌,嗣因林湘凌仍可償還貸款,未致生永豐銀行財產之損害而未遂。然因吳宣融、蕭劭平及徐素貞等人於繳納數期貸款後,即無法依約正常繳息,永豐銀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林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張紘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 黃愉婷 律師、 張育菁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林峻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至87、95至96、14
5至148、175至176頁,101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4至45、94至95、99至101、120至123頁,
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至22、38至
39、52至54、63至65、70至73、88至90、122至125頁),復有永豐銀行個人資料表及證人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信貸撥款條件同意書、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核貸書、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等件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1至48頁,偵二卷第7至23、39至41頁,偵三卷第62至82、88至93、110至115頁,偵四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原記載關於徐素貞核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林湘凌申貸日期為100年12月23日之部分,然查徐素貞向告訴人真正申貸金額為20萬元,此有信貸撥款條件同意書、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核貸書暨其撥款、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44、45、46、49頁),又林湘凌實際申請貸款日應係100年11月7日,並於同日由被告進行資料確認,於100年12月23日告訴人始撥付該筆申貸款項予林湘凌等情,有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申保人借款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8頁、偵二卷第21頁),故起訴書前述認定徐素貞核貸金額及林湘凌申貸日期,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再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吳宣融、蕭劭平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自稱「 吳東霖 」之男子所交付貸款申請書上100年9月6日為違背職務犯行乙節,固非無據,惟查吳宣融、蕭劭平之貸款申請書係於100年9月6日先寄送影本予被告收件,經被告之主管於9月7日、9月8日分別核章後,始由被告於100年9月9日就吳宣融、蕭劭平等人進行對保,並同時請其簽署信貸撥款條件同意書,業經被告到庭供述明確,且有吳宣融、蕭劭平之信貸撥款條件同意書各乙份足憑(見偵一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依被告到庭供稱:本案申貸人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都是林峻毅帶來的,林湘凌的資料是林峻毅給伊的,伊只有跟林峻毅接洽,並不認識叫做吳東霖或吳曉剛的仲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證人林峻毅亦不否認有代辦徐素貞之信用貸款及替徐素貞代繳前三期貸款,並轉介蕭劭平予被告,且協助林湘凌辦理房屋買賣事宜等情(見偵四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又蕭劭平、徐素貞等人事後均透過證人林峻毅所安排同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期代為繳息,有蕭劭平、徐素貞等人申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68至70、74頁),難謂蕭劭平、林湘凌申貸案與證人林峻毅毫無關連,堪信被告所言,尚非子虛,且因無其他事證得以直接確認蕭劭平所透過自稱「吳東霖」男子與之具體年籍資料,自無從完全排除該名男子與林峻毅並非同一人,故應以被告所言本案四位申貸人均由林峻毅所仲介而來為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施行,修正前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之刑度為輕,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均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要旨參照)。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允由林峻毅持以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之不實財力證明,未依規定進行對保並確實查核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致告訴人誤信因而撥放貸款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蕭劭平、林湘凌申貸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表明,其等已完全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尚未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應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未遂犯。
而被告為永豐銀行職員,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無此身分之林峻毅共同行使偽造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財力證明文件,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之財產,是兩人間就前開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於同一日期接受由林峻毅持以吳宣融、蕭劭平之不實財力證明而對保,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該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三)林湘凌部分為未遂罪;而犯罪事實一、(一)蕭劭平部分雖亦屬未遂罪,然此與吳宣融部分既遂罪間,係屬接續施行關係,應合為包括一罪,論以一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罪為已足。又被告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且依被告所稱:伊在辦理吳宣融、蕭劭平兩筆貸款時,並不知道後續還會有徐素貞、林湘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各基於獨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其成立要件。則犯該款背信罪者,使第三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自應包含在內,始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為保障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代辦說他會提供與正本相符的影本,叫我不要去核對正本,當他們這麼說時我就知道,他們可能會有資料作假的情況,我就配合他們不去核對正本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就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自白其犯行。次查,本案被告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雖已致告訴人分別交付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貸款,惟依告訴人事後具狀表明「(一)徐素貞(核貸20萬元):已與徐素貞達成和解,徐素貞並未依照雙方和解內容履行;(二)吳宣融(核貸30萬元):並未償還其債務,告訴人已換發債權憑證;(三)蕭劭平、林湘凌(核貸分別為30萬及284萬5,000元):皆已清償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可知關於徐素貞、吳宣融貸款部分,即屬未能收回,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另為繳回之舉,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自難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
一、(三)林湘凌貸款部分,既已完全清償,應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關於被告進行對保並查核申貸人財力證明文件業務時,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我並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伊純粹是因為業績壓力,所以才配合他們不核對正本,希望林峻毅都可以介紹給我,以後業績可以比較穩定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林湘凌貸款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可言,且於偵訊時自白犯行,足認被告具有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未遂犯行,因其未遂與否繫於林湘凌事後還款狀況而定,被告著手階段實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既遂犯行無異,且就林湘凌貸款部分,因其償還而未遂,被告已循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減輕其刑。是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既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此部分未遂犯行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另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新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雖犯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僅止於針對個別申貸戶徵信不實之損失,尚未損及一般社會大眾權益,被告上開犯行金額並非至鉅,且查無被告藉此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之情形,又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非深,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況被告始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持續履行其和解條件,則此部分惡性及犯後態度,與犯罪事實一、(三)未遂犯行並無差異,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既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前情,為求衡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三)未遂部分,因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業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一次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降至1年6月有期徒刑,參以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經手林湘凌貸款之金額非低,故認被告此部分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不思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同意代辦人士行使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貸,以詐取銀行撥付款項,供吳宣融、蕭劭平、徐素貞、林湘凌等人使用,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表示願意賠償8萬元,且於審理中仍持續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暨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三名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104年3月起,分期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即按每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一)│張紘箖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事實一、(二)│張紘箖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事實一、(三)│張紘箖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申貸人│申貸日期│財力證明文件│核貸金額│備註:││││││(單位:│(事後還││││││新臺幣)│款狀況)││││││││├──┼───┼─────┼───────────┼────┼────┤│1│吳宣融│100年9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30萬元│給付4期││││6日│:00000000000000號,從││利息,迄│││││100年1月4日至同年9││未清償本│││││月1日之交易紀錄)││金債務。││││││││├──┼───┼─────┼───────────┼────┼────┤│2│蕭劭平│100年9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30萬元│給付5期││││6日│:00000000000000號,從││利息,已│││││99年12月24日至同年100││清償本金│││││年9月1日之交易紀錄)││債務。││││││││├──┼───┼─────┼───────────┼────┼────┤│3│徐素貞│100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20萬元│給付7期││││15日│戶存摺影本(帳號:││利息,迄│││││00000000000000號,從││未清償本│││││100年2月15日至同年8││金債務。│││││月31日之交易紀錄)││││││││││├──┼───┼─────┼───────────┼────┼────┤│4│林湘凌│100年11月│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284萬│均正常繳││││7日│本(帳號:│5,000元│息還款,│││││00000000000000號,從││已清償本│││││100年4月13日至同年11││金債務。│││││月10日之交易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