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 劉益誠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為劉益誠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插座1組(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95元),贓物業據告訴人劉益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美術編輯、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被告王聖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三井資訊股分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員工劉益誠所管領之新格SY-434L6U插座1組得手,嗣於正欲離去之際,為劉益誠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益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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