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4,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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