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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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張季生
被   告  鍾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哲於民國107年2月5日19時27分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路邊起駛,沿榮總路141巷西往東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
向行進中、正右轉進入榮總路121巷29號地下停車場之原告
所駕駛訴外人 王琴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車腹及後輪框,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0元(即工
資10,400元、零件材料費2,050元),嗣王琴惠將系爭車輛
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須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高雄臺南上班,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12,450元(即工資10,400元、零件材料費2,
050元),王琴惠復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高雄臺南
上班,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汽車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般自付委修估價單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2張、系
爭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證明2紙、Google地圖2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查詢、臺灣鐵路管理局
列車時刻查詢系統查詢、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計程車費率
查詢、交通費計算簡圖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片1份、原告
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片內容說明、行車紀錄器影像圖
示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14、27至34、72至75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年5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
11029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
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至41、44至45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應依規定於起駛
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同向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車腹及
後輪框,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零
件費用2,050元,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自付委修估
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
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
2月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3年9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為3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50÷(5+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42元(計算式:342元+10
,400元=10,74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5月22日(見本院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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