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蘇元孝
訴訟代理人  蘇肇欽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先行程序,「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曾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巷○○號住家(道館)之圍牆與臺東縣臺東市○○○道相鄰。
因被告未適當維護南島大道上之行道樹,以致民國105年7月
8日尼伯特颱風時,行道樹倒塌,壓毀原告住家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原告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系爭圍牆
於103年之建造成本新臺幣(下同)186,150元,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表明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32條第2項規定
,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第5條規
定,已將市區道路(包含南島大道)之管理事項交由臺東市
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實際養護南島大道,故本件之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為臺東市公所,被告不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
告關於系爭圍牆之損害情況、建造成本尚未舉證。且原告上
開損害係尼伯特颱風所致,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被告
之管理不當所致,被告業已定期修剪系爭圍牆外之行道樹。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尼伯特颱風期間,因南島大道上行
道樹倒塌所造成之系爭圍牆毀損,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被告否認,關於市區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及風災
樹倒之國家賠償責任,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賠償義務機關:①「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
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
、5條規定。被告臺東縣政府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之授
權,訂定發布「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臺東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臺東
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第5條
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
關權責如下:(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
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
事項。二、管理機關權責如下:(一)有關轄區內市區道
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
事項。(三)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
事項。」第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
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
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
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法院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賠
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
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
等是。」被告臺東縣政府雖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然而「臺
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將市區道路之管理
,區分為「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2者,並以被告臺
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
機關」。「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固然負有「有關
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權
責,且「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天然災害
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
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之責任(「臺
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第2目、第8條規定)
。但被告臺東縣政府作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依舊
負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之權責(「臺東縣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第3目),「主管機關」
既然仍有監督權責,且「主管機關」自己同時也是制定行
政規則之機關,「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
全由「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足認「主管機關」可影響鄉
(鎮、市)公所具體之管理作為,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之定義。
是以「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主管機關」與「管
理機關」區分,僅著重在由何機關實際進行僱工維修、養
護或巡視等執行細項,而非在於釐清國家賠償責任,關於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界定,仍應依前揭公路法之規範,以
被告臺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平時負有設置或管理權限,
國家賠償事由發生時,則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③實務
有類似見解之前例,認為即使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將養護
道路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不免除作為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民事判決「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
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
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
○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
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
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
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
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
;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
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
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
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
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
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並參考本院105年
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④另參考被告提出之工程查驗紀
錄(卷第40頁),顯示南島大道之行道樹樹枝修剪工作,
實際上由被告之預算費用,對外發包;且在尼伯特颱風過
後,亦由被告負責行道樹之種植(卷第70頁),可認定被
告對於南島大道之行道樹相關事宜,係以自己為設置或管
理機關之地位自居,具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規定規定之「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情形,足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南島大道行道
樹倒坍造成系爭圍牆毀損)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天然災害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影響: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不考慮被告主觀上之歸責
,惟損害必須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若損害之發生係
由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其損害結果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瑕
疵不具因果關係,無法據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以請求損害
賠償(參考,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4版
,2016,頁772; 陳敏 ,《行政法總論》,8版,2013,
1165頁)。而文獻對於不可抗力之判斷標準,認為應考量
損害在其時代背景與科技水準下有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是否因外部之原因而致災(參考, 葉百修 ,〈國家賠償
法〉,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下冊)》,1998,頁
0000-0000。)。②公有公共設施於天然災害期間所造成
之損害,並非全數可認為受不可抗力之影響而排除國家賠
償責任。判斷颱風損害是否屬於阻卻國家賠償責任因果關
係之不可抗力時(何謂「不可抗力」之判斷標準),本院
提出兩項判準:其一,該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身係自然物或
人造物,倘國家營建之公有公共設施,係在維持自然地貌
、景觀、環境等公共財而構成之自然物,自然物能否防免
風災之侵襲,仰賴自然物之構造,無法隨人類科技而進步
,對於自然物可能在災害期間產生損害,與國家行政關聯
度較低,是以,如造林之森林本身,就該樹木因風災斷裂
所致之損害,(以相對寬鬆之基準)較易認定因不可抗力
而不具因果關係;若係人造物所致之損害,(以相對嚴格
之基準)則較難認定因不可抗力而阻卻因果關係(換言之
,公園中,人造地上物於風災中所導致之損害、及樹木<
自然物>於風災所導致之損害,兩者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免
除國家之賠償責任,採寬嚴不同之判斷標準)。其二,其
設施是否必要,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之必要性程度越高
,國家無法等待詳細之科技研發或評估,而必須即時營建
公有公共設施,無法使用高科技水準之技術,以致該設施
於科技上較無法排除風災影響而造成損害,反之,若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必要性程度較低時,國家自有採用較高科
技水平之技術以營建設施,以避免該設施於風災期間造成
損害(國家為居民民生所修築之山區道路、與國家為宣傳
政績之看板,兩者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國家之賠償責任
,亦採寬嚴不同之判斷標準)。③在現代之通常生活期待
下,行道樹乃社會中重要之綠化設施,被告於南島大道上
種植行道樹,乃有其必要性,而行道樹復屬於自然物本身
,參考前揭標準,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不可抗力抗辯,應採
取相對寬鬆之標準,被告業已有相關修剪樹木之憑證紀錄
,其於尼伯特颱風期間之倒塌,係因樹木之物理性質無法
承受尼伯特颱風之風力,因此本件行道樹於尼伯特颱風斷
裂所造成系爭圍牆之損害,堪認定其因風災所致之損害,
係受不可抗力影響,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尼伯特颱風造成南島大道行道樹倒塌而毀損系爭圍牆
,被告抗辯其係不可抗力而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
持,因此無法肯認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6,150元
,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丁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