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楊志元
被上訴人 何仁德
何福元
何翊 瑭
潘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
同居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應至107年
7月1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