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薛阿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魁鎮
被 告 薛煇展
薛妅
薛丁允
薛寶美
薛新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原由原告薛
魁鎮對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及110號(下稱108
號房屋、11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嗣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因訴訟標的涉及公同共有財產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薛阿七為
原告,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核其前揭所為,皆係本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同一糾
紛事實而更正聲明,並增列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原告,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之規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
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
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
定變更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1條及民法第820條第2項至第3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同時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變更系爭
房屋管理權人,然此變更管理人部分應適用非訟程序而與本
件不得行同種程序,並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受理
在案,則原告請求就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與本件合併辯論、
合併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審判長得許可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委任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薛廉峰為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
之姪而為三親等內之血親,並經本院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在
案,於訴訟進行中復查無不適任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薛丁
允、薛寶美、薛新竹書狀稱被告薛廉峰曾表示系爭房屋宜拆
除重建復委任被告薛廉峰為訴訟代理人有瓜田李下之嫌,並
請求撤銷被告薛廉峰之訴訟代理許可云云,亦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薛廉峰承租
,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 薛色 及原告薛阿七共
同興建,嗣因被繼承人薛色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是原告薛阿七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加計原告繼
承取得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於10
6年5月選任被告薛廉峰為系爭房屋管理人,被告薛廉峰遂於
系爭土地周遭搭設圍牆阻止其等出入,復於同年月25日、同
年10月17日拆除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致系爭房屋毀損嚴
重,並拒絕原告另開設大門出入,是被告所為管理之決定顯
有不當,而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薛廉峰應
就尼伯特颱風後系爭房屋毀損及物品移除負責,其等自得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等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薛廉峰已
自承拆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易廚房(下稱系爭簡易廚房)
,被告薛新竹、薛寶美、薛丁允亦稱被告薛廉峰曾向其等表
示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如附表編號4部分顯係外力所為,
尼伯特颱風後亦無其他颱風侵襲,足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薛
廉峰拆除;佐以被告薛廉峰曾雇請鐵工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
皮車棚並於系爭土地裝設鐵皮圍籬,而前揭鐵皮顏色大小皆
與系爭房屋鐵皮牆壁近似,110號房屋鐵皮復曾放置於被告
薛煇展所有房屋後方空地,益徵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薛廉峰所
破壞。又系爭簡易廚房係被繼承人薛色於64年搭建並由被繼
承人薛色長年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輕鋼架、編號5所示簡
易廁所均係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購買,被告辯稱上揭物品非被
繼承人 薛色之 遺產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0條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如本院卷第35頁編號2
、第36頁編號3、4、物證A第1張、第2張及物證B第1張照片
所示(即本判決附件)狀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等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薛廉峰拆除系
爭簡易廚房等節;惟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
復僅以鐵線固定於被告薛廉峰所有案外房屋上而未與系爭房
屋連接,非屬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薛廉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
占用系爭土地,復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除;又其等係
考量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
審理中,兼衡系爭房屋占用被告薛廉峰承租之系爭土地,始
以多數決同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管理人,並合意維持現狀不
予修繕,待遺產分割後再為處理,原告雖主張原告合計潛在
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云云,然此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認定不符而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係屋齡約50年之
竹土建物,殘值僅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復遭尼伯特颱
風毀損嚴重,是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均係
自然損壞而非其等所為,是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況原告前起訴請求簡易修繕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益徵是原告僅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無端興訟
。
㈡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另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薛
色死亡前即已殘破不堪,其等出具拆除同意書係因被告薛廉
峰曾提議拆除重建,始同意其等應繼分依被告薛廉峰所提方
案為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薛廉
峰承租,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薛色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薛色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於10
6年5月17日合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
除系爭房屋,被告薛廉峰即拆除系爭簡易廚房。
㈡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有配偶薛阿七,及子女
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 薛丁財 ,惟薛丁財於10
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妅
代位繼承薛丁財對被繼承人薛色遺產之應繼分。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
、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
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82
0第1項、同條第4項、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決定不當致其等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選任被告薛廉峰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並無不法:
⒈查被繼承人薛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
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01月
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代位繼
承;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
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節,已如所述,並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
),堪認被告係以人數(合計四分之三)及潛在應有部分(
計算式: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之法定應繼分1/6×3
人+被告薛廉峰、薛煇展、薛妅法定應繼分1/18×3人=
2/3)超過半數同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核
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選任被告薛廉峰為系爭
房屋管理人自無不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薛阿七與被繼承人薛色共有,原
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分三分之二以上,被告未依民法第
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亦未得其等同意,即選任被告薛廉
峰為管理人顯有不當,應由原告薛魁鎮擔任管理人云云。惟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首揭規定本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選任管理人不當云云,已無足取。次按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薛色及原告薛阿七前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
出資興建而為被繼承人薛色所有,對被繼承人薛丁財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遭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
決駁回,被繼承人薛色及原告薛阿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因被繼承人薛色、
薛丁財死亡,而分別由兩造承受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2號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該
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前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及舉
證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並確認系
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2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承上,本件
當事人與前案既屬同一,原告所提被告薛丁允於前案證述業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論斷取捨原因,原告薛阿七
自述光碟譯文則僅為單方面陳述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
是本院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
房屋既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原告薛阿七共同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加計原告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云
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系爭房屋管理人程序不合法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薛廉峰破壞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簡易廚房為系爭房屋部分而同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告薛廉峰擅自拆除系爭簡易廚房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簡易廚房僅係鐵皮搭建之臨時地上物而非系爭
房屋構成部分乙節,有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附房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107年度東全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
)第1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179頁】,核與被告
所辯: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而僅以鐵線固定
於案外房屋上,被告薛廉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
且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反面、3號卷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簡易
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簡
易廚房係被繼承人薛色於64年興建而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
用,並聲請本院訊問被告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以證明系
爭簡易廚房為被繼承人薛色所使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本院考量系爭簡易廚房是否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與系爭
簡易廚房所有權認定無涉,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簡易廚房興建
迄今已逾40年,實難期待被告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能明
確說明系爭簡易廚房興建過程,認無訊問被告薛丁允、薛新
竹、薛寶美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簡易
廚房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被告薛廉峰拆除系爭簡易廚房
有何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薛廉峰於106年5月25日、同年10月17日破壞
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為土竹蓋瓦片1層樓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0年,現已屋瓦
塌陷、樑柱斷裂而不足以遮蔽風雨等節,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180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造、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分別為
10年、25年,是系爭房屋至106年止已遠逾耐用年限25年以
上,系爭房屋確可能因年久失修、地震及颱風等因素自然耗
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原告復以被告薛廉峰搭建之鐵皮車
棚及鐵皮圍籬所使用之鐵皮顏色大小皆與系爭房屋鐵皮牆壁
近似,被告薛煇展所有房屋後方曾放置110號房屋鐵皮外牆
,進而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確為被告薛廉峰損壞云
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被告薛煇展並傳喚鐵工到庭為證。惟被
告薛煇展已具狀明確否認被告曾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90頁及其反面),則被告薛煇展縱到庭陳述亦將陷於與原告
各執一詞之情形,而無訊問之必要;原告復未查報證人「鐵
工」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證人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
證人到庭,亦無調查之可能。此外,原告僅以被告薛廉峰曾
表示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4部分顯係
外力所為云云,空言被告就管理所為決定不當,要屬原告單
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決議不當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自無足取。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損壞係自然耗
損抑或遭被告薛廉峰毀損,其等另聲請履勘現場以確認系爭
房屋毀損情形並估算修復費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
│編│毀損品項│證據頁碼│
│號│││
├─┼────────────┼──────────┤
│1│110號房屋被繼承人 薛色房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
││間外牆及輕鋼架遭拆除,衣│頁、第183頁、第185頁│
││櫥傾斜,南面牆壁、窗戶破││
││損││
├─┼────────────┼──────────┤
│2│110號房屋簡易廚房(倉庫│本院卷第35頁編號1照│
││)流理臺及輕鋼架遭拆除│片、第179頁│
├─┼────────────┼──────────┤
│3│108號房屋廚房鐵皮外牆遭│本院卷第181頁│
││拆除及窗戶破損││
├─┼────────────┼──────────┤
│4│110號房屋屋簷毀損、神明│本院卷第183頁│
││廳門鎖毀損、牆壁板模遭拆││
││除並毀損││
├─┼────────────┼──────────┤
│5│系爭土地上供被繼承人薛色│本院卷第184頁│
││使用之簡易廁所及水塔遭拆││
││除、堆置之屋瓦遭移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