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
年7月1日報聘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
被告因於94年12月21日招攬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訴外人
邱明耀 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保
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保單,該保險契約下則稱系爭保約》,原告乃依系
爭保單所繳保費計算核發招攬獎金等共計44,821元。惟原告
卻於105年9月29日接獲邱明耀申訴主張被告係以每年配息及
保證保本等非系爭保單真正投保內容之不實話術向伊招攬,
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載居所為被告地址,致伊無從知悉
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暨其有關內容,且伊也未曾申請過系
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變更,有關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
人親自簽名,要求原告退還其所繳保費等內容。經原告調查
後發現,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載居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且
系爭保單非邱明耀本人簽收,是邱明耀主張其不知系爭保單
內容及未見過保險單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招攬系爭保約
時係以上述之不正當手段為招攬,已構成原告公司之展業制
度第1章通則第7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㈡項規定「展業
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
除契約、在2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
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
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
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
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
)之要件。另邱明耀以上開申訴內容請求退還所繳納保費,
顯已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
保約之意。是因系爭保約已遭撤銷,原告只好退還保費予要
保人,故原告原所計算核發予被告之獎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爰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因系爭保單自原告公司處獲領之獎金報酬44,821元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相關文件比較複雜,
所以邱明耀及其女 邱美英 於投保時麻煩被告以其戶籍地住址
為要保書上所載之居所以留意相關文件,並稱只要將保單之
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邱美英即可。又邱明耀在投保系爭
保單前曾於94年3月18日有向原告投保與系爭保約內容相同
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為100萬元,被告為招攬業務員。
因為前次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績效良好,邱明耀有賺錢,所
以辦理終止前次保約,並已領回解約金110萬元。邱明耀因
看到前次有賺錢,故願意接受被告建議再參加第2次投保即
系爭保約。邱明耀與邱美英商量後投保系爭保約,渠等均清
楚保單內容。被告並沒有向邱明耀與邱美英稱「保證保息」
,僅稱有賺錢時隨時可以提領,如果沒有,萬一被保險人身
故時,會有100萬元回來,不會有虧損。又因系爭保單為投
資型保單,要關注趨勢並隨時轉換投資標的,之後邱明耀的
保單價值會降到2、30萬元,係因被告於95年2月21日離職後
,原告公司未派員協助服務客戶所致。另系爭保單確實為邱
明耀本人簽收,邱明耀所申訴之內容中,有關變更投資標的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之其他保險業務員所簽,且此變更導
致投資標的造成系爭保單淨值下降(即投資虧損),致原告
不得不於事後與邱明耀和解,並無系爭保單自94年起至105
年歷經10餘年均未送達或方送達邱明耀之情,原告主張邱明
耀得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
內撤銷系爭保約等節,並不足採。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之報酬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告於89年間曾至原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員,95年2月21
日離職。
㈡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曾為原告公司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
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
㈢被告因招攬上開保約成功,曾自原告公司領取績效獎金等報
酬共44,821元。
㈣本院卷第9頁之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規定(含系爭規定),
為當初被告在職時之相關規定。
㈤邱明耀於105年9月29日有向原告申訴上開保單,原告公司
最後與邱明耀達成共識,撤銷保單,將保費退還予邱明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述向邱明耀不當招攬系爭保約之手段,
致系爭保約經邱明耀行使撤銷權後,原告將保費退還邱明耀
,被告原因此所領得之獎金報酬共44,821元應返還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㈡原告依系爭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報酬,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
1.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等非系爭保單真正投
保內容之不實話術向邱明耀招攬,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
載居所為被告地址,致邱明耀無從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
單暨其有關內容。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
載居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且系爭保單非邱明耀本人簽收,
是邱明耀向原告公司主張其不知系爭保單內容及未見過保險
單,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以上述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
爭保約,導致最後系爭保約撤銷,原告將保費退還予邱明耀
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29日邱明耀與其子 邱冠華 出名之申訴
書、系爭保約之要保書、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
及聲明事項、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壽險保單簽收單、系爭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2頁、第
137至1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邱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退休前在仁愛之家
廚房當班長、及曾在花蓮市清潔隊工作。我有跟我女兒邱美
英到原告公司買過保險,那時的保險業務員是被告。我有去
辦文件、簽名,之後就到銀行繳100萬元,我向原告買的保險
應該是本院卷第12至22頁之系爭保險資料。當時是我女兒邱
美英在旁協助我,主要是我女兒在聽,然後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講什麼,都是跟我女兒邱美
英談話,我女兒解釋給我聽,我說OK。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上
我的名字好像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本院卷第14
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上面的名字是我寫的
。我去年有向原告申訴,申訴我的錢白白給人家,後來原告
有人找我,之後跟我們和解。我女兒講說投資這錢是很有賺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邱美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跟原告投保的保單只有1份,就是本院
卷第12至22頁之投保,被保險人是我爸爸邱明耀。我有因本
件保險跟原告申訴。這是投資險,因為信任被告及原告,後
來我不知道被告離職,被告離職前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請
其注意。因為有跌幅,被告說沒問題,之後我沒在台灣,回
台後我又打電話問原告,但回覆說系爭保單已經降到谷底,
100萬可能降低到2、30萬,是指當初拿100萬去投資,標的物
好像有轉換,中間好像有人來跟我爸爸簽什麼,之後已經跟
原告和解。當初系爭保單是我幫邱明耀要保,保單內容我跟
爸爸都有看過(後改稱:我跟爸爸一起去,但保單內容我有
看過,之後原告有告知爸爸保單內容)。我跟父親去原告公
司找被告,最後有確認要買這份保單,要保書上資料是請被
告寫的,另外系爭保單之壽險保單簽收單上要保人/代收人簽
收「邱美英」是我寫的,我印象是被告叫我寫的,我給錢了
,確認壽險已經成立,被告叫我交給爸爸。被告有跟我說系
爭保單之價值還是會有100萬,她說人死亡了會有100萬,虧
損的話當然沒有利息。要保書上居所記載中興路地址應該是
被告的,因為我不想要那麼繁瑣,而且被告說有EMAIL,但被
告離職後為何沒有把地址轉回來。當初被告寫上開中興路地
址時沒有跟我講,被告問我,我叫她寄EMAIL,因為我有陣子
在國外。原告之後都沒有派人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4頁)。
3.由上開證人邱明耀、邱美英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前揭系爭保
約之要保書、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
、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壽險保單簽收單、系爭保單條款等
資料內容,可知邱明耀於其女邱美英之陪同下,曾至原告公
司透過被告招攬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約等情。雖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邱明耀之居所係記載被
告之地址,且邱明耀未簽收系爭保單等情。然查,依證人邱
明耀、邱美英上開所述之系爭保約之簽約過程,邱明耀與邱
美英至原告公司決定投保前,大致係由邱美英聽取被告就系
爭保單之內容說明,再將內容轉知在場之邱明耀,被告並無
限制邱明耀不得聽取保單內容之情,且邱明耀已在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
)上簽名,另邱美英則於系爭保單之壽險保單簽收單上簽名
,邱明耀於決定投保後即繳納100萬元之保險費。是邱明耀於
訂立系爭保約時在場,且已由其女邱美英之轉述或親身聽聞
被告解說系爭保單之內容,並於系爭保單中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文件上簽名,邱明耀之女邱美英亦
事後為邱明耀領取系爭保單而於簽收單上簽名,顯難認邱明
耀會有不知悉系爭保單條款之情。至於要保書上所留地址為
被告地址部分,查邱美英已自陳其於簽約時被告問其地址時
,因其不想要那麼繁瑣,其要求寄送電子郵件,因為其有陣
子在國外等情,是本院審酌當時情境,邱明耀與其女邱美英
至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投保事宜,邱明耀與邱美英為父女關
係,且由渠等上開所述邱明耀將有關投保事宜均交由邱美英
詢問、處理,可知渠等間有相當信任關係,應可推得邱明耀
應有授權邱美英處理當場之投保事務,據此,邱美英既已於
投保時當場向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表示不要那麼繁瑣,且相關
文件寄送所留之電子郵件等情,則亦可推得其就要保書上所
留之居所地址並無特別要求之意,僅要有寄送電子信件即可
,是被告為邱明耀於處理要保書填寫事宜時填上其地址,應
無違反邱明耀之意思可言,況且,邱明耀已自陳其曾在仁愛
之家廚房及花蓮市清潔隊工作,衡情應有相當社會之經驗,
其於投保簽約當時亦已在「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
項」上簽名,應可推得其對系爭保單之投保事項包括要保書
之記載內容已有相當之了解,其與其女邱美英不可能完全未
看要保書上有關個人身份資料之記載內容而直接由邱明耀在
「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上簽名。故本院認要
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記載被告地址,應於投保簽約當時有獲得
邱美英及邱明耀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等情,始較為合理。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使用不實
話術即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等部分,查邱美英於本院審理時
係稱被告當時是說被保險人死亡後還有100萬,虧損的話當然
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此顯與原告所謂被
告有向邱明耀等人稱系爭保單有「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
」之文意內容不同。況且,系爭保約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受益人檢齊第21條約
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條第23款規定「本契約所
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甲型:當年度保險金額
為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之較大者」,是只要保險契約仍有效
之情況下,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上開規定文義,保單受益人
確實至少可領得1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之情,此與被告及邱美
英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確實有使用其所述之不實話術招攬,故本院無法認定其前
揭主張為真實。
5.況且,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邱明耀與其子邱冠華出名之申訴書
載明其申訴內容包括:1.業務員銷售時說商品為每年配息及
保證保本,與保單實際內容完全不符;2.要保書上所寫的居
所地址,EMAIL不是邱明耀所有;3.隔年95年業務員有親自到
現居住所(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將稱
之為保單利息10萬元現金給邱明耀;4.96年3月15日邱明耀並
無申請保單基金標的變更(代簽名,有偽造文書之嫌);5.
96年6月12日邱明耀並無申請保單基金標的變更(代簽名,有
偽造文書之嫌);6.96年11月1日邱明耀並無申請保單基金標
的變更(代簽名,有偽造文書之嫌);7.期間多次向業務員
及親自到保險公司詢問多次,皆推託閃躲(未盡告知客戶義
務)。以上7點疑慮重重,也許只是家父(即邱明耀)片面之
詞,盼能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開申訴書
內容可知,邱明耀與其子邱冠華於105年9月29日所寫之申訴
書申訴內容包含上述幾點,其中尚有發生於被告離職後之事
項,例如變更系爭保單投資標的等,故邱明耀為何會於投保
系爭保單後而只剩如於上開證述內容所稱之2、30萬元價值,
此應涉及原告公司間於被告離職後提供予邱明耀之服務或保
單接洽狀況或變更投資標的事宜,亦難將邱明耀最後投保虧
損之責全歸咎於被告。故原告事後與邱明耀達成共識,撤銷
保單,將保費退還予邱明耀等情,是否即可謂全因被告以不
實話術招攬或告知內容有瑕疵所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因
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使用不當手法,導致原告最後須撤
銷保單而將保費返還予邱明耀,顯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等情,應
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報酬,
有無理由?
查被告既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則原告與邱
明耀解除系爭保約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領得因招攬系
爭保單自原告公司處所得領得之上開獎金報酬共44,821元,
仍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獎金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從
而,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獎金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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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1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
│被告本件領得獎金之││110頁│
│查詢費│││
├─────────┼───────┼───────┤
│向中國信託銀行調查│1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
│被告本件領得獎金之││166頁│
│查詢費│││
├─────────┼───────┼───────┤
│合計│1,2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