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謝旻
被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
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99年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亞洲度假村社區於民國107
年5月20日所召開第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一),及選舉 柯長全 、 陳長文 、 蔡教本 、黃
淑珍、 葉君康 、 戴俊一 、 趙錦秀 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二)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二。故本
件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實係系爭二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
銷,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
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雖提出以管理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然此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再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