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偕品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分期還清借款,自90年2月19日起至
95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3,337元,約
定分期利率為12%,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
僅繳納11期分期款至90年12月19日,自該日後即未再繳款。
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債務,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28日,賠付萬泰
銀行損失之九成即123,419元,其中本金115,876元、利息6,
857元、違約金68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信用保險費收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6-16、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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