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0
年3月21日報聘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
,應適用原告所訂之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等相關規範。被告
於擔任展業主管之「處經理」職之際,因其轄下之業務員即
訴外人 張佳玲 於94年12月21日招攬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
訴外人 邱明耀 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
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單,該保險契約下則稱系爭保約》,原告
乃依系爭保單所繳保費計算及被告之職務核發招攬獎金等共
計8,393元。原告卻於105年9月29日接獲邱明耀申訴主張張
佳玲以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等非系爭保單真正投保內容之不
實話術向伊招攬,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載居所為張佳玲
地址,致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暨其有關內容,
且伊也未曾申請過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變更,有關變更申請
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親自簽名,要求原告退還其所繳保費
等內容。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載居所為
張佳玲之戶籍地址,且系爭保單非邱明耀本人簽收,是邱明
耀主張其不知系爭保單內容及未見過保險單等情,應可採信
。又張佳玲招攬系爭保約時係以上述之不正當手段為招攬,
已構成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7條「業績、報酬之
計算」第㈡項規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
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2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
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
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
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
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
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
,亦同」(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另邱明耀以上開申訴內
容請求退還所繳納保費,顯已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約之意。是因系爭保約已遭撤銷
,原告只好退還保費予要保人,故原告原所計算核發予被告
之獎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系爭保單自原告公司處獲領之獎
金報酬8,393元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佳玲無原告所述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約
之情,邱明耀既於94年12月21日投保系爭保約,遲於105年9
月29日申訴,其長達11年之時間不知有系爭保單內容及未曾
見過保單,顯不合常理,且保費由其支付,其豈有不知保單
內容之道理。又依系爭保單條款規定,保約是否得撤銷應視
有無「送達」而非有無「親自簽收」,系爭保單自94年起至
105年間,歷經10餘年未送達或方送達,並不符常情。又系
爭保單變成自始無效而退還保費,顯係原告與邱明耀合意和
解之結果,故其和解效果不應及於被告。另被告之意見亦完
全同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289號返還報酬事件(下稱
另案)中該案被告張佳玲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張佳玲於89年間曾至原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員,95年2
月21日離職。被告葉月嬌於80年間至原告公司任職,95年2
月21日離職,被告在職期間任「處經理」職位,為張佳玲之
主管。
㈡張佳玲於94年12月21日曾為原告公司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
(見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289號卷第137至163頁)。
㈢張佳玲因招攬上開保單成功,被告為其主管,故曾因此自原
告公司領取績效獎金等報酬共8,393元。
㈣本院卷第10頁之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規定,為當初被告在職
時之相關規定。
㈤邱明耀於105年9月29日有向原告申訴上開保單,原告公司
最後與邱明耀達成共識,撤銷保單,將保費退還予邱明耀。
四、原告另主張張佳玲有上述向邱明耀不當招攬系爭保約之手段
,致系爭保約經邱明耀行使撤銷權後,原告將保費退還邱明
耀,被告因此所領得之獎金報酬共8,393元應返還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張佳玲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㈡原告依系
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報酬,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張佳玲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
1.原告主張張佳玲係以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等非系爭保單真正
投保內容之不實話術向邱明耀招攬,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
所載居所為張佳玲地址,致邱明耀無從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
型保單暨其有關內容。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保單要保書
上所載居所為張佳玲之戶籍地址,且系爭保單非邱明耀本人
簽收,是邱明耀向原告公司主張其不知系爭保單內容及未見
過保險單,應可採信,故張佳玲確有以上述不當手法向邱明
耀招攬系爭保約,導致最後系爭保約撤銷,原告將保費退還
予邱明耀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29日邱明耀與其子 邱冠華 出
名之申訴書、系爭保約之要保書、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
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壽險保單簽收
單、系爭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6至
3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張佳玲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原告所述上開以不當
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之情(見另案卷第58至59頁)。
又證人邱明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退休前在仁愛之家
廚房當班長、及曾在花蓮市清潔隊工作。我有跟我女兒邱美
英到原告公司買過保險,那時的保險業務員是張佳玲。我有
去辦文件、簽名,之後就到銀行繳100萬元,我向原告買的保
險應該是本院卷第12至22頁之系爭保險資料。當時是我女兒
邱美英 在旁協助我,主要是我女兒在聽,然後叫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我沒有印象張佳玲跟我講什麼,都是跟我女兒
邱美英談話,我女兒解釋給我聽,我說OK。系爭保約之要保
書上我的名字好像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本院卷
第14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上面的名字是我
寫的。我去年有向原告申訴,申訴我的錢白白給人家,後來
原告有人找我,之後跟我們和解。我女兒講說投資這錢是很
有賺錢等語(見另案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邱美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佳玲跟原告投保的保單只有1份,就
是另案卷第12至22頁之投保,被保險人是我爸爸邱明耀。我
有因本件保險跟原告申訴。這是投資險,因為信任張佳玲及
原告,後來我不知道張佳玲離職,張佳玲離職前我有打電話
詢問張佳玲,請其注意。因為有跌幅,張佳玲說沒問題,之
後我沒在台灣,回台後我又打電話問原告,但回覆說系爭保
單已經降到谷底,100萬可能降低到2、30萬,是指當初拿100
萬去投資,標的物好像有轉換,中間好像有人來跟我爸爸簽
什麼,之後已經跟原告和解。當初系爭保單是我幫邱明耀要
保,保單內容我跟爸爸都有看過(後改稱:我跟爸爸一起去
,但保單內容我有看過,之後原告有告知爸爸保單內容)。
我跟父親去原告公司找張佳玲,最後有確認要買這份保單,
要保書上資料是請張佳玲寫的,另外系爭保單之壽險保單簽
收單上要保人/代收人簽收「邱美英」是我寫的,我印象是張
佳玲叫我寫的,我給錢了,確認壽險已經成立,張佳玲叫我
交給爸爸。張佳玲有跟我說系爭保單之價值還是會有100萬,
她說人死亡了會有100萬,虧損的話當然沒有利息。要保書上
居所記載中興路地址應該是張佳玲的,因為我不想要那麼繁
瑣,而且張佳玲說有EMAIL,但張佳玲離職後為何沒有把地址
轉回來。當初張佳玲寫上開中興路地址時沒有跟我講,張佳
玲問我,我叫她寄EMAIL,因為我有陣子在國外。原告之後都
沒有派人來服務等語(見另案卷第102至104頁)。
3.由上開證人邱明耀、邱美英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前揭系爭保
約之要保書、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
、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壽險保單簽收單、系爭保單條款等
資料內容,可知邱明耀於其女邱美英之陪同下,曾至原告公
司透過保險業務員張佳玲之招攬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約等情
。雖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邱明耀
之居所係記載張佳玲之地址,且邱明耀未簽收系爭保單等情
。然查,依證人邱明耀、邱美英上開所述之系爭保約之簽約
過程,邱明耀與邱美英至原告公司決定投保前,大致係由邱
美英聽取張佳玲就系爭保單之內容說明,再將內容轉知在場
之邱明耀,張佳玲並無限制邱明耀不得聽取保單內容之情,
且邱明耀已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
項」(見另案卷第22頁)上簽名,另邱美英則於系爭保單之
壽險保單簽收單上簽名,邱明耀於決定投保後即繳納100萬元
之保險費。是邱明耀於訂立系爭保約時在場,且已由其女邱
美英之轉述或親身聽聞張佳玲解說系爭保單之內容,並於系
爭保單中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文件上簽
名,邱明耀之女邱美英亦事後為邱明耀領取系爭保單而於簽
收單上簽名,顯難認邱明耀會有不知悉系爭保單條款之情。
至於要保書上所留地址為張佳玲地址部分,查邱美英已自陳
其於簽約時張佳玲問其地址時,因其不想要那麼繁瑣,其要
求寄送電子郵件,因為其有陣子在國外等情,是本院審酌當
時情境,邱明耀與其女邱美英至原告公司與張佳玲洽談投保
事宜,邱明耀與邱美英為父女關係,且由渠等上開所述邱明
耀將有關投保事宜均交由邱美英詢問、處理,可知渠等間有
相當信任關係,應可推得邱明耀應有授權邱美英處理當場之
投保事務,據此,邱美英既已於投保時當場向保險業務員張
佳玲表示不要那麼繁瑣,且相關文件寄送所留之電子郵件等
情,則亦可推得其就要保書上所留之居所地址並無特別要求
之意,僅要有寄送電子信件即可,是張佳玲為邱明耀於處理
要保書填寫事宜時填上其地址,應無違反邱明耀之意思可言
,況且,邱明耀已自陳其曾在仁愛之家廚房及花蓮市清潔隊
工作,衡情應有相當社會之經驗,其於投保簽約當時亦已在
「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上簽名,應可推得其
對系爭保單之投保事項包括要保書之記載內容已有相當之了
解,其與其女邱美英不可能完全未看要保書上有關個人身份
資料之記載內容而直接由邱明耀在「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
及聲明事項」上簽名。故本院認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記載張
佳玲地址,應於投保簽約當時有獲得邱美英及邱明耀之明示
或默示同意等情,始較為合理。
4.至於原告另主張張佳玲於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使用不
實話術即每年配息及保證保本等部分,查邱美英於本院審理
時係稱張佳玲當時是說被保險人死亡後還有100萬,虧損的話
當然沒有利息等語(見另案卷第103頁背面),此顯與原告所
謂張佳玲有向邱明耀等人稱系爭保單有「每年配息」及「保
證保本」之文意內容不同。況且,系爭保約第12條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受益人檢齊第
21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見另案卷第141頁),第2條第23款規定「本
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甲型:當年度保
險金額為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之較大者。...」(見另案卷第
139頁),是只要保險契約仍有效之情況下,於被保險人身故
時依上開規定文義,保單受益人確實至少可領得100萬元之身
故保險金之情,此與邱美英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又原告未
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佳玲確實有使用其所述之不實話術
招攬,故本院無法認定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5.況且,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邱明耀與其子邱冠華出名之申訴書
載明其申訴內容包括:1.業務員銷售時說商品為每年配息及
保證保本,與保單實際內容完全不符;2.要保書上所寫的居
所地址,EMAIL不是邱明耀所有;3.隔年95年業務員有親自到
現居住所(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將稱
之為保單利息10萬元現金給邱明耀;4.96年3月15日邱明耀並
無申請保單基金標的變更(代簽名,有偽造文書之嫌);5.
96年6月12日邱明耀並無申請保單基金標的變更(代簽名,有
偽造文書之嫌);6.96年11月1日邱明耀並無申請保單基金標
的變更(代簽名,有偽造文書之嫌);7.期間多次向業務員
及親自到保險公司詢問多次,皆推託閃躲(未盡告知客戶義
務)。以上7點疑慮重重,也許只是家父(即邱明耀)片面之
詞,盼能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申訴書
內容可知,邱明耀與其子邱冠華於105年9月29日所寫之申訴
書申訴內容包含上述幾點,其中尚有發生於張佳玲離職後之
事項,例如變更系爭保單投資標的等,故邱明耀為何會於投
保系爭保單後而只剩如於上開證述內容所稱之2、30萬元價值
,此應涉及原告公司間於張佳玲離職後提供予邱明耀之服務
或保單接洽狀況或變更投資標的事宜,亦難將邱明耀最後投
保虧損之責全歸咎於張佳玲。故原告事後與邱明耀達成共識
,撤銷保單,將保費退還予邱明耀等情,是否即可謂全因張
佳玲以不實話術招攬或告知內容有瑕疵所致,亦有疑義。故
原告主張因張佳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使用不當手法,導致
原告最後須撤銷保單而將保費返還予邱明耀,亦難認可採。
6.綜上,張佳玲應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等情,
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報酬,
有無理由?
查張佳玲既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已如上述
,則原告與邱明耀解除系爭保約並不可歸責於張佳玲。是身
為張佳玲主管之被告因其下屬張佳玲招攬得系爭保單而自原
告公司處所得領得之上開獎金報酬共8,393元,仍應認有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佳玲並無以不當手法向邱明耀招攬系爭保約。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獎金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