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秦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此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平川秀一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於大眾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500元、利息400
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4月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
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其中69,500元
自92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民法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10
0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
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900元(計算式:70,000-100=69,000),及
其中69,500元自92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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