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搭乘三重客運二三二路公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所持飲料不慎濺溢乘客丙○○身上(起訴書誤為因不滿乘客丙○○所持飲料不慎濺溢),竟下手摑打丙○○,致丙○○受有上下唇內側挫擦傷等之傷害,案經丙○○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局報請本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