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事關係,素來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公司宿舍之客廳內,因細故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乙○○,嗣經同事丁○○及甲○○勸阻而暫時收手,丁○○並將乙○○拉至陽台,惟丙○○稱要與乙○○談談,待乙○○進入客廳內,復持酒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五處(零點五公分至零點三公分長)、頭皮裂傷一處(約一公分長)及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酒瓶攻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一開始打起來,伊係先受傷,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茲就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后:
⑴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在該公司宿舍內看電視,丙○○自外返回,因他
是我信義房屋公司之同事,他返回後問我,其吃藥之事是不是我所檢舉,因他又說了一大堆話,我回說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於是他退後兩步即持安全帽打我頭部,致我眼鏡當場斷裂,我本來不理他,但他持續攻擊我,於是我反擊,當時有人出來勸架,我就外出離開現場,後來他以要跟我和談為由騙我進屋後,即持酒瓶敲打我的頭」(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一進門就問我違禁藥品我檢舉否,我說不是,他就
拿紅色安全帽打我,致我眼鏡斷裂,甲○○、丁○○出來勸阻,我就先到走道,但他又以要和解為由騙我進入交誼室,我一進入他就持參茸酒瓶裝麻油打我頭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從外面回來,我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看到我
,脫掉安全帽,跟我說一些話,說他被公司革職,我說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就後退二步,就拿安全帽攻擊我,造成我的眼鏡斷裂,本來我不理被告,但被告繼續攻擊我,我才反擊,二個證人從房間衝出來,先是甲○○才是丁○○,把我們二人拉住,拉住之後我就到外面去了,被告以和談為理由叫我進去,我本來不理被告,要走到廁所去,被告見我經過,就手持酒瓶過來,持酒瓶攻擊我左邊的太陽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⑷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在房內聽到客廳有人吵架,便出來看到乙○
○與丙○○在打架,我將他們勸開後,把乙○○架到陽台去,後來丙○○有叫乙○○進來,意思要談一談,後來乙○○進來客廳後,丙○○即持玻璃瓶打在乙○○頭上」(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⑸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有持酒瓶打告訴人頭部」(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地點是宿舍,被告及告訴人起爭執,我
與甲○○本來在房間聊天,後來聽到他們在不起爭執,我們出來勸架,把他們分開,我負責架開乙○○,我將乙○○架到走道,我看到被告先用裝有麻油的瓶子打乙○○的頭,告訴人也有回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持麻油瓶打告訴人頭部」(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述非虛,參以本院質之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其答稱「當時比較亂,有什麼東西就什麼東西打」,並自承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若謂其無傷害之犯意,何以先後分別持安全帽、酒瓶毆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當時並未持何物品毆打被告,是被告所為,顯非出於自衛,而係意出傷人。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係出於自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傷害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所有之眼鏡一付毀壞並喪失其效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所致,尚不能以該相繩。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素來不睦,復於揭時、地,二人因細故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酒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前開指述「他(指被告)退後兩步即持安全帽打我頭部,致我眼鏡當場斷裂,我本來不理他,但他持續攻擊我,於是我反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一進門就問我違禁藥品我檢舉否,我說不是,他就拿紅色安全帽打我,致我眼鏡斷裂..」(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從外面回來,我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看到我,脫掉安全帽,跟我說一些話,說他被公司革職,我說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就後退二步,就拿安全帽攻擊我,造成我的眼鏡斷裂..」(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所戴之於眼鏡,應係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同時不慎斷裂,被告係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意尚非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是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雖有毀壞,惟非被告出於毀損之故意,則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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