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其與甲○○共同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毆打甲○○致其成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料乙○○仍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用手擰甲○○身體,導致甲○○受有右大腿前側刮傷、下方挫傷、瘀腫、皮下瘀青等傷害之方式,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辯稱:被害人係騎機車跌倒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核發,諭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在卷足憑。
㈢依上事證,本件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