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犯搶奪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前開竊盜罪部分經法院撤銷緩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 張繼升 (起訴書誤載為 張耀升 )將其所有之LQR─11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以該部機車為行搶之工具,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底,見 李金淑 單獨騎乘機車,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李金淑不及防備之際,以自後搶拉之方式,搶奪李金淑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欲逃離之際,因李金淑高呼「搶劫」,經路人協助圍捕,使甲○○將前揭機車及所搶得之皮包丟棄於現場後逃逸。復承前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見 孟佑寧 行經該處,亦承前開同一搶奪之概括犯意,趁孟佑寧不及防備之際,以同一手法,搶奪孟佑寧所持用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二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警採集甲○○逃逸時所遺留安全帽上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張繼升機車及搶奪被害人李金淑皮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將被害人李金淑之皮包搶到手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張繼升之機車再搶奪被害人李金淑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繼升、李金淑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搶奪被害人李金淑皮包後逃逸時所遺留安全帽上之指紋,經警採集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90)刑紋字第一0三八六四號鑑驗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駕駛其於不詳時、地所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在中和市○○街○○○巷口搶奪被害人孟佑寧之皮包等情,復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孟佑寧於警訊中指訴稱:「我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走路行經中和市○○街○○○巷口時,遭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從後搶走我手提之藍色皮包,然後跑掉」、「該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輕機車,不知車牌號碼::」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關於搶奪被害人孟佑寧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雖翻異前供,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二次搶奪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竊盜、搶奪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末一次竊盜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犯搶奪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前開竊盜罪部分經法院撤銷緩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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