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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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在台灣地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目的係為讓被告來台打工賺錢,被告來台未久旋即為警查獲,現已遣返大陸,原告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被判刑確定,因兩造間為假結婚,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工作賺錢,經由訴外人 顏村池 、 施添泉 等人媒介,以向被告收取人民幣八萬元之代價,由原告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在台灣地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以探親名義使被告入境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因前開情事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合意,於結婚之實質要件即有欠缺,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