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第九一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經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思悛悔,因其友人 莊偉忠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另案緝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莊偉忠父親所經營之「強生汽車修理廠」內,與乙○○發生爭執,經莊偉忠打電話要其前往與乙○○處理後,丙○○旋即攜帶西瓜刀一把,偕另一綽號「 小胖 」(起訴書載為「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由莊偉忠所駕駛前來之不詳車號汽車,一同前往上開汽車修理廠與乙○○理論。迄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等因與乙○○言語不合,乃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述西瓜刀朝乙○○身體多處揮砍,致乙○○受有枕部頭皮大裂傷、右外耳裂傷、左前臂深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由侯外科、台北縣三重市
祐民綜合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等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即被告丙○○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之情事。
㈡雖被告丙○○另供稱:當時只有伊一人持刀砍傷告訴人乙○○,至於莊偉忠及綽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並未動手云云。惟查:依被告丙○○所言,渠既係於莊偉忠與告訴人乙○○爭執後,應莊偉忠之電話要求,始攜刀偕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乘莊偉忠所駕之汽車前往找告訴人乙○○理論(此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伊係於上開時地先與莊偉忠發生爭執,而後莊偉忠始帶另二人進入將伊砍傷之情節無異),並因此而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則被告與莊偉忠及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此一傷害結果之發生顯有犯意之聯絡,並不因莊偉忠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無動手而有何差別。
㈢綜上查證,本件被告丙○○與莊偉忠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既係應案外人莊偉忠之邀約而前往與告訴人乙○○理論,足見
渠與告訴人間非有什深仇大恨,被告顯無對告訴人遽下重手之必要,已難認其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其次,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即:
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件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深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依卷附最先為告訴人施行手術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雖謂告訴人左手伸展機能有障礙,惟經甲○向告訴人於繼新光醫院之後復前往續行療養之三重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北縣重醫歷字第四八五○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摘要亦僅載稱「從患者(即告訴人乙○○)傷肢外觀看,其左手第三、四、五指均不能伸展」等語,既只是左手之第三至第五指有伸展之障礙,即顯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核與重傷之要件仍屬有別。
至於告訴人所受其餘之枕部頭皮大裂傷、右外耳裂傷,既無證據足認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與重傷之要件不合,自均無遽依重傷罪論處餘地。
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見顯非的論,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莊偉忠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如前所述,既有犯意之聯絡,即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竟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紀錄,品行非佳,及其
係因案外人莊偉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應莊偉忠之邀約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嗣因雙方言語不合而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其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與其犯罪後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㈥至於被告所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雖被告自承係伊攜帶前往,惟既未扣案,
且據其於警訊中供稱該刀係案外人莊偉忠之前放在伊處,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西瓜刀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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