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為由,希望能以低罰繳納罰款金額,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在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經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上情在卷,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三巷五號送達,因「收件人已遷移他處」而經郵務單位退回,嗣經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有掛號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十二期各一份在卷為憑,雖上開通知單因「收件人已遷移他處」而退回,然異議人之新住居所,原舉發單位並非無法查知後改依新址送達,故本件非屬無法郵寄掛號,或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因異議人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即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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