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材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十代表人 吳育濬 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材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帥公司)係以經營建材、塗料之建物施工為所營項目,係僑大塗料有限公司(下簡稱僑大公司)之代理商。緣丁○○(未據告訴)為元帥公司之職員,明知與僑大公司共同具名刊登在「臺灣建築報導雜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出版有關「JPC牆面防水砂岩人造石壁材」之廣告文宣,其廣告中所使用之文字、用語,係改作傳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傳茂公司)之代表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完成有關「抹樂固塗料產品」之廣告文案,並刊登於空間雜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版廣告者,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建築報導雜誌社(負責人:戊○○)重製改作,並刊登於「臺灣建築報導雜誌」,乃認被告元帥公司因其職員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起訴書贅繕「第一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元帥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訴甚詳,且被告元帥公司職員丁○○亦供陳:伊向吳育濬(原名:乙○○,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更名)說要登廣告,經吳育濬同意,而因被告元帥公司代理銷售僑大公司之產品,故伊拿僑大公司之廣告物交予戊○○處理等語,又僑大公司發函予告訴人之律師函中載明:「僑大公司僅為JPC牆面防水砂岩人造石壁材之製造商,非廣告文宣之著作權人,該案文宣中揭露公司名稱者,為代理商元帥公司所為」,足證被告元帥公司確係引用他人之廣告文宣。再者,系爭廣告文宣所表現之文字敘及「..,提供建築物優美典雅的外觀,優異的防水耐候功能,特殊的透氣設計能讓建築物呼吸,而不影響防水耐候功能,且延長建築物使用壽命。..」係就產品之用途及特性以文字作表達,並非單純只是觀念敘述,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就兩份廣告文宣比對,僅產品名稱一為抹樂固釷寶,一為JPC有異,其他描述文字均大同小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元帥公司之代表人吳育濬固坦承元帥公司曾委由臺灣建築報導雜誌社刊登前述廣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廣告係臺灣建築報導雜誌社依據僑大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加以製作刊登,伊及丁○○均不知僑大公司之該型錄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等語。
四、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固非保護之對象,然就告訴人於「空間雜誌」上所為「抹樂固釷寶仿古人造石是新一代的牆面裝修材料,它提供建築物優美典雅的外觀,優異的防水耐候功能,特殊的透氣設計能讓建築物呼吸...。」等關於TOPRALGCS釷寶之廣告文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觀之,應係就產品之用途及特性以文字予以表達,顯非「觀念」本身而已,而屬具原創性之創作,是告訴人主張其就該廣告文字享有著作權一節,即非無據;再者,就兩份廣告之用語加以比對,僅產品名稱一為「TOPRALGCS釷寶」,一為「JPC牆面防水砂岩人造石壁材」有異,其他描述文字均大同小異,是後者顯係改作自前者無疑(此亦據證人丙○○〈僑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述屬實-詳後述)。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之職員丁○○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如何取得僑大公司型錄?)是跟僑大的印刷公司拿的,我們代理僑大公司的東西,我們賣他的東西,所以用他的版本做廣告。」、「(是否知道僑大有違反人家的著作權?)知道後即沒有再刊登,是登一次。」(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刊登過程為何?)僑大公司有新的產品,要做廣告,廣告內容是賣僑大的產品,所以就拿僑大的型錄委託臺灣建築雜誌 歐陽 先生去製作,然後登廣告。」、「(戊○○為何會有型錄?)他是去印刷廠拿的,是我們裡面的小姐聯絡的,我並沒有親自拿給他。」、「(知道可能侵害別人的著作權?)我不認為,我們是賣僑大公司的東西,拿它的型錄來廣告,我不認為有侵害它的著作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僑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結證稱:「(僑大公司是否有印型錄?〈提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型錄是我公司印的,我當時是蒐集很多資料請印刷公司幫我印的,提供給被告的有在型錄後面印上被告的公司名稱、電話、地址,這是依據被告的要求而做的,有些並沒有印上這些資料,型錄我送到被告公司。後來告訴人跟我說內容有爭議,我才收回。」、「(是否知道有人拿去登廣告?)我不知道,當初寄存證信函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公司的人有說要跟我拿資料,但我不知道他們要登廣告,我公司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了,且我去元帥公司回收這些東西回來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型錄是否是你製作?)是,因為我賣的東西和傳茂公司類似,所以我有蒐集很多資料來製作型錄,文字部分也有參考很多資料,包含傳茂公司的資料我們也有參考,後來對方有提出異議,我們也已經和他們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何情形下刊登廣告?)因為元帥〈公司〉在賣僑大〈公司〉的東西,所以認為元帥有資格用僑大的東西,是我去向僑大的印刷廠拿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提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這份是否你刊登廣告的?)是,這是我們雜誌社刊登的沒錯。」、「(刊登過程為何?)時間很趕,是照元帥公司所說的去印製的,我是到設計公司去拿的,這是設計公司幫印刷廠設計的,圖案是我們編排的,文字部分是照他們給我們的資料。」、「(〈提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當初是否拿這頁過去製作廣告?)是。」(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均互核相符,又參酌刊登於「臺灣建築報導雜誌」之有關「JCP牆面防水砂岩人造壁材」之廣告用語,亦與僑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為之該產品型錄確屬一致,是被告之職員丁○○因被告經銷僑大公司之產品(JCP牆面防水砂岩人造壁材),乃委託臺灣建築報導雜誌社(負責人:戊○○)依據僑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所製作之產品型錄製作廣告,並刊登於「臺灣建築報導雜誌」(二十六期,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出版)一事即堪認屬實。
(二)衡量被告與僑大公司之經銷關係,是被告之職員丁○○因之委託臺灣建築報導雜誌社依據僑大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製作廣告並刊登,核與常情無悖,是縱然僑大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之用語與告訴人先前廣告所使用之用語雷同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之職員丁○○對該情事於事前明知且故意為之,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處罰故意犯,則被告之職員丁○○既乏犯罪之故意,即難以該罪名相繩;被告之職員丁○○既未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則就被告自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元帥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