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健普有限公司外務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巷口,欲左轉進入二七八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而未留意車輛,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由新店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忽見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左轉而避煞不及,致撞及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