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三號)及移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智殘之人,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監執行完畢,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一輛,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上開三輪車上;(二)復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亦將之放置於上開三輪車上,旋經警在同市○○路與公館街口當場查獲;(三)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旋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其連續竊盜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伊等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甚詳,且據證人 蘇進賢 於警訊時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三次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之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上述第三次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其竊盜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茲查被告固為智殘之人,此有其所領得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明瞭本院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其反應未見遲緩,亦能詳述竊盜之過程,即難認其為右揭各該竊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次查,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悟,與其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三次行竊之時間密接及犯後之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火車站前之工地,徒手竊取三輪車一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部三輪車實係其本人所有,其係因警員對其刑求,並表示其既已承認其他之竊盜犯行,不如亦承認此件犯行,其始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犯此竊盜案件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確自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涉犯本件竊盜三輪車之犯行,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三輪車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查無該三輪車之所有人到案陳明遭竊之情,是被告所辯該三輪車為其所有等語,即非不可全然採信,況被告既已坦承三次竊盜犯行,衡情應無飾詞而僅否認此次竊盜犯行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故就被告竊取三輪車之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