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容 律師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玎
  被   告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被   告 辛○○○○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玎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學記
  訴訟代理人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且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對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下簡稱龜
山鄉公所)、被告建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揚公司)
、被告辛○○○○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園公司)、戊○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揚公司)請求㈠被告應共同
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85,600元,及自起訴狀民國9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建揚
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乙○○及
丁○○為被告,並將原起訴之上開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
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主張其所有之專利權遭被告等
  人侵害,其後變更之聲明內容所憑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
 且建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被訴後,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繫屬之經過
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故原告追加上開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當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
開變更及追加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第3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且被告均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是本院依法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中國民國發明第093560號專利證書所載
「排水方法及使用於此方法之帶狀排水材」之專利權人,享
有專利權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在上
開專利權期間內,其依法得排除他人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與長生路口
附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桃7線上),正在進行由被告龜山
鄉公所發包,被告建揚公司承包,再轉包與被告翔園公司承
攬○○○鄉○○○道路第4期拓寬工程(以下簡稱前揭工程
),翔園公司為完成前揭工程另向被告長揚公司購買侵害原
告上開專利權之仿冒「排水帶」乙批施作於前揭工程,而現
場已施工之排水帶長度約有800公尺,其知悉後旋即向該轄
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警處理,被告所
為已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復依翔園公司開立與建揚公司
之統一發票所示,可知被告銷售該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全
部收入為285,600元,此金額即屬被告所得利益,故其以此
向被告連帶求償。倘鈞院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利益
不足上述金額,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由鈞院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又庚○○、乙○○及丁○
○分別身為建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公司連帶負責等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
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刊
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揚公司則以:⑴原告於94年4月27日庭呈裝有侵害其
專利權排水帶(以下簡稱系爭排水帶)之塑膠袋上所載日期
為93年11月1日,然原告報警之日期為93年11月4日,單憑
上開排水帶及其外包覆之塑膠袋,並無法確認其內放置之排
水帶係於何時、何地採樣,故否認系爭排水帶與前揭工程現
場施作之材料為同一。⑵伊在得標後,即依龜山鄉公所要求
之工程施作方式及材料,再請下游承包商報價,經比價結果
,伊再將前揭工程發包與翔園公司承攬,並由翔園公司提供
長揚公司擔任材料供應商,其後,伊將長揚公司製作之產品
型錄提供予龜山鄉公所備查,是伊不僅未參予前揭工程之設
計,且非材料供應商,亦非實際承作人,自無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情事。⑶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倘如原告所述前揭工程所使用之排
水方法及排水帶之適用屬於原告申請之專利,則龜山鄉公所
依法應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公開招標,然本件未採取該方
式招標,且於招標文件中就該事項全未說明,故伊根本不知
有所謂侵害專利之情形,再依當時下游廠商新川生態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川公司)及翔園公司提出之比價資
料顯示,新川公司與翔園公司報價均相同,因翔園公司位於
桃園縣較易配合施工,始評定由翔園公司負責施作,伊並無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⑷ 劉守益 等人並未指示建揚
公司應與何人簽約,況伊採購之排水帶及集水器總數不過2,
800公尺及2,800支,縱認原告所稱新川公司當時的報價為
單價290元或280元乙節屬實,依此計算,採購總價亦不過
1,036,000元,而伊實際發包之總價為952,000元,兩者相
差不過84,000元,伊無庸甘冒被追訴之風險,而偽造新川公
  司之報價資料。⑸翔園公司開立與伊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
 93年10月18日,經核與伊和翔園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簽署日
期同一,顯見該統一發票上所示之金額乃屬伊按該工程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所繳付之訂金,而非實際銷售之金額,且
翔園公司實際自93年10月31日起方開始分批交貨。⑹原告所
陳報之鑑定機關均無本件相關之專業,應無鑑定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園公司則以:⑴伊係依龜山鄉公所提供之圖樣委請長
揚公司製作排水帶,伊並不知龜山鄉公所之圖樣是否有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伊無仿冒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⑵公共
工程對外招標應本諸平等原則,業主倘為政府機關,其要求
之工程皆以不涉及他人專利權為原則,否則,無異變相為特
定廠商量身訂造而有綁標之嫌,是伊與長揚公司基於信賴原
則,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⑶依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示,送鑑之系爭排水帶
並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⑷公司之負責人每日須處理之事
務繁多,而生產排水帶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
不應強令各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揚公司則以:⑴伊係依龜山鄉公所提供之圖樣製作排
水帶,且非屬例行性之製作,伊並不知龜山鄉公所之圖樣是
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伊無仿冒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公共工程對外招標應本諸平等原則,業主倘為政府機關
,其要求之工程皆以不涉及他人專利權為原則,否則,無異
變相為特定廠商量身訂造而有綁標之嫌,是伊與翔園公司基
於信賴原則,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⑶依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示,送鑑之系
爭排水帶並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⑷公司之負責人每日須
處理之事務繁多,而生產排水帶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
之事務,不應強令各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龜山鄉公所則以: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仍應以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基礎。因伊將前揭工程委由稻江
土木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稻江事務所)設計圖樣,嗣再依
該圖樣辦理招標,由建揚公司得標進行施工,該工程之材料
購買及施作係交由建揚公司等廠商處理,伊不僅未參予前揭
工程材料之採購,亦非前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且對於施
作之材料來源及施工法均無權置喙。又被告及監造單位在發
現前揭工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時,即要求建揚公司改善
,伊已盡注意義務,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被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被告就前揭工程之招標行為,
並不必然發生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結果,縱認建揚公司在施作
前揭工程過程中疑似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亦與被告之招標
、決標及將前揭工程交付予建揚公司施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觀之伊與稻江事務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4條第2款約定,
稻江事務所履約時,有侵害他人權利時,由稻江事務所對他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中國民國發明第093560號專利證書所載「排水
 方法及使用於此方法之帶狀排水材」之專利權人,享有專利
權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而於93年11
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與長生路口附近(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桃7線上),正在進行由被告龜山鄉公所發包,
被告建揚公司承包,再轉包與被告翔園公司承攬○○○鄉○
○○道路第4期拓寬工程,翔園公司為完成前揭工程另向被
告長揚公司購買排水帶乙批施工於前揭工程,而現場已施工
之排水帶長度約有800公尺,其知悉後旋即於93年11月4日
向該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警處理等
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建
  揚公司與翔園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翔園公司於93年10月
 18日開立與建揚公司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前
  揭工程告示牌及 現場施工照片5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上開查獲經
過,有該分局94年6月23日山警分刑字第0945020267號函暨
  所附員警 林憲寬 製作之報告及工作記錄簿可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真實。原告復主張前揭工程所施作之排水帶與其
於94年4月27日庭呈本院之系爭排水帶同一,而依中國機械
工程協會鑑定之結果,可知稻江事務所為前揭工程繪製之設
計圖及系爭排水帶均有侵害其專利權,故其依法向被告連帶
求償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
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參。準
此,原告如欲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除須證明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
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查因原告於
93年11月4日會同警方至前揭工地現場查扣之800公尺排水
帶業已發還建揚公司之工地主任 吳昆輝 ,再由建揚公司轉交
予翔園公司,而翔園公司在受領該批排水帶後已將之銷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判斷前揭工地有無使用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排水帶時,即得先審究者原告於94年4月27日庭呈
本院之系爭排水帶是否與前揭工程現場施作之材料同一。
㈢經查,原告自陳其於93年11月1日即已知悉前揭工程施作之
排水帶疑似有侵害其專利權,於當日即會同新川公司職員江
景昌前往現場確認,且當場剪下一段排水帶作為證物,嗣於
同年月4日再請警方派員至現場查扣800公尺排水帶及800
支排水帶連接器等語。並提出系爭排水帶為佐。查證人江景
昌於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當天有渠、己○○、天肇公司經理
周德咸 去找工地主任找到8、900公尺排水帶,後來渠等就
  到建揚公司,建揚公司告訴渠等供應商是翔園公司,後又推
 說排水帶是長揚公司製造的,渠等又到長揚公司去看,長揚
公司有表示願將模子返還,後又反悔,渠等就在翌日到派出
所報案,報案後就將倉庫裡的800公尺排水帶查扣;而原告
庭呈之查扣物在剪下來時,渠有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94年
11月9日審判筆錄),然證人 江景昌 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
:渠等於93年11月4日去找工地主任,經他同意後當場剪
下來,當時警方也有在現場,其他查扣的排水帶、連接器都
放在派出所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剪下排水帶之日期已有出入
,且證人江景昌復證稱:在封裝剪下之排水帶時沒有在現場
等語,縱認江景昌確有與己○○、周德咸至前揭工程施作現
場剪下一段排水帶,然因該剪下之排水帶並未當場封裝,並
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則證人江景昌又如何能確定原告於審
理中庭呈已裝入塑膠袋內之系爭排水帶與當日查扣之排水帶
係屬同一,參以證人江景昌所任職之新川公司為原告所屬合
法之經銷商,渠之證詞難免會有偏頗原告之虞,從而,證人
江景昌所述之內容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專利公報之內容與其庭呈之系
爭排水帶送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排水帶是否有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系爭排水帶是否落入上開專利範圍?經該學
會於95年3月2日函覆鑑定結果,其上載明⒈待鑑定物(即
指系爭排水帶)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2、3等3項(獨立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⒉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4項(獨
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⒊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5、9
等兩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⒋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
專利第6、7、8、10等4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有該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嗣原
告再申請本院將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與上開專利公報之
內容送至前揭學會鑑定該設計圖所示之施工排水方法是否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經該學會於951024函覆鑑定結果,其上載
明⒈待鑑定對象(即指上開設計圖)落入系爭專利第1、2
兩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⒉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
專利第3、4兩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⒊待鑑定對
象未落入系爭專利第5至10等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亦有該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
經對照兩份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者之結論,顯見系爭排水
帶與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所應用之施工排水方法有諸多
不同之處,且兩者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獨立項或附屬項均不相
同,倘如兩造所述,長揚公司係按照上開設計圖之內容專門
去生產製造排水帶,則兩者間應不致於相差如此懸殊,原告
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系
爭排水帶即為其與證人江景昌等人至前揭工程現場剪下之排
水帶云云,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既有侵害到原告專利權
,而龜山鄉公所對該設計圖有審查之權限,則龜山鄉公所竟
同意以該設計圖作為招標之文件,並已發包予建揚公司施作
,足認龜山鄉公所縱無故意侵權行為,亦有過失存在,而建
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復依照該設計圖內容去製造排
水帶及施作,則建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即應同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開2份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
告所示,可知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與現場施作之排水帶
並不相同。又龜山鄉公所雖將上開設計圖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然得標廠商即建揚公司既仍須將實際施作之排水帶資料送
請稻江事務所審查及龜山鄉公所備查,並在通過上述手續後
時始能開始施作,顯見單有上開設計圖之內容並不會造成原
告之專利權受有侵害,是原告以上開設計圖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為由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建揚公司及長揚公司共同向龜山鄉公所送審之排
水帶資料係抄襲其所屬合法經銷商之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育泉公司)廣告型錄,故被告均應知悉前揭工程施用
之排水帶有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查,縱認原告所述抄襲部
分主張屬實,充其量僅屬育泉公司之權利受損,並無法逕行
推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由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存在,且原告之專利
權亦不會因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而遭到損害,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
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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