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感情糾紛,且因其患有燥鬱症及一時氣憤,故夥同與共同被告甲○○、丙○○及丁○○教訓被害人戊○○,而犯下本罪,其非常業犯,亦非列管之不良份子,案發後心裡悔悟至極痛哭流涕,症狀併發時,即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飲食不振,顛倒睡眠,亟待診療。又欲支付被害人戊○○醫療費用及精神上補償。且其為家中獨子,其母目前住院就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月16日予以羈押迄今。
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乙○○於看守所經醫生診療醫治,生命徵象穩定,情緒尚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7年2月20日高所衛字第0979000445號函在卷可參,所患疾病並無必須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之情事。且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理,且被告乙○○未承認全部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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