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看到手機之通聯紀錄,認女友 李芳 與被害人 葉進明 有曖昧關係,感到相當憤怒,在無法抑制情緒之下,始傷害葉進明。足證上訴人乃係無法控制情緒之病人,且於案發當時因無法克制愛情遭背叛而起疑心之情形下,心智頓時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不罰,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持尖刀刺向葉進明背部時之精神狀態,僅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降低,尚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據認上訴人仍有責任能力,自嫌理由矛盾。㈡、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究係僅以傷害之意思而刺傷葉進明,抑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葉進明,仍待調查,況據上訴人事後回想,並無於案發當時持刀刺傷葉進明之記憶,故葉進明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刺傷,亦欠明瞭,原審就此未詳予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至葉進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之一號二樓住處後,葉進明即表示願意帶同上訴人前往尋找李芳,上訴人並未對葉進明施以強暴、脅迫,倘上訴人有強押葉進明外出之犯行,當時在場之 陳彥璋 為何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審未再傳喚陳彥璋查明真相,僅憑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剝奪葉進明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嫌率斷。㈣、原判決以被害人 潘熾堅 指陳上訴人以露出黑色背包內之尖刀刀柄方式,要脅潘熾堅跟隨上訴人下樓,外出同往尋找李芳等語,據認上訴人另有非法剝奪潘熾堅行動自由之犯行。但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卻供稱未見此情,且上訴人既以此方式要脅潘熾堅下樓,為何在樓下仍須對潘熾堅表示「如不上車,下場會跟葉進明一樣」,足見潘熾堅前開陳述,並非實在,原審未予究明,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一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等罪刑(前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者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 賴泳森 、 蘇昱豪 、 李明興 (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之陳述,證人葉進明、陳彥璋之證詞,及卷附現場血跡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確係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尖刀刺入葉進明之背部,並與賴泳森、蘇昱豪、李明興等人共同強押葉進明外出尋找李芳,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仍徒執陳詞,以原審未究明是否確係其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殺葉進明,及其有無強押葉進明外出尋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指上訴人,下同)精神科的診斷為⑴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⑵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案主十五歲前便出現品行疾患,衝動控制差,情緒表達強烈且不穩定,對犯罪行為採合理化解釋,並不自責……工作狀況不穩定等,均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另外,案主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後曾有明顯精神症狀(人聲幻聽,被害妄想),且因此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未再繼續追蹤……推估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案主當天看到通聯紀錄後感到相當憤怒,依其反社會性人格之特質推估,案主是在無法抑制之衝動下,傷害被害人(指葉進明,下同);案主雖承認犯案,但對犯案過程陳述前後時而反覆,且多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傷人後仍覺被害人罪有應得,故將被害人棄置於墳場,不覺得有任何不安。案主(自)九十四年後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無法排除犯案當時仍有幻聽,但較有可能是持續至今之耳鳴聲,非為命令式人聲幻聽,案主亦表示當時並非受到幻聽影響干擾而做出此行為。因此推估案主之行為受其性格之衝動性影響甚鉅,並非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造成。綜(合)以上論述,判定案主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可依其辨識而行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減損,原因在於其衝動性高,遇情緒激動及需求未能立即滿足之狀況,一般社會規範便難以約束案主行為,故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然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七之十一、之十二頁),其中雖有「推估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案主當天看到通聯紀錄後感到相當憤怒,依其反社會性人格之特質推估,案主是在無法抑制之衝動下,傷害被害人」等說明上訴人係因無法抑制其性格之衝動致有傷害葉進明行為之論述,但綜觀其報告全部內容,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可依其辨識而行為,另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有所減損,然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上訴意旨㈠未就前開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整體觀察,僅片面斷取其中部分之說明,遽謂該報告書係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心智已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依法應屬不罰,原判決猶認其具有責任能力,自嫌理由矛盾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已傳喚陳彥璋到場作證,陳彥璋並具結證陳其於案發當日因至高雄找葉進明而暫居於葉進明住處,又見上訴人手持本票,不知葉進明與上訴人間究有何財務糾紛,乃於上訴人帶葉進明離去後,立刻撥打電話通知葉進明之女友趕回處理,始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而陳彥璋於葉進明遭上訴人強行押走後有無立即向警方報案,與上訴人有無該項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復認上訴人非法剝奪葉進明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陳彥璋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以潘熾堅已指明上訴人於偕同賴泳森至其住處時,確曾露出背包內之尖刀刀柄,對其要脅一起下樓,賴泳森雖供陳未見上訴人有該項動作,此應係所站位置之角度不同所致,倘上訴人未有前開動作,潘熾堅如何能知悉上訴人攜帶之背包內藏有尖刀,又豈肯與上訴人、賴泳森一起下樓,雙方何以會在下樓之電梯內發生拉扯,另上訴人於與潘熾堅一同下樓後,要求原在樓下車內等候之李明興拉下車窗,讓潘熾堅看見裸露全身、流血且被押在車上之葉進明,再向潘熾堅恫稱「如果不上車,下場會跟葉進明一樣」,使潘熾堅為避免與葉進明有相同下場,而被迫上車等理由,說明上訴人確有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潘熾堅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論斷,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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