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李亞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李亞褓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6號准為假處分後,抗告人所提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經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11判決書以及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二、惟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查94年度訴字第1044號、95年度上字第89號、96台上第2611號判決,其判決基礎皆依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為基礎,惟刑事訴訟皆尚於上訴審審理中,非為確定判決。抗告人爰待刑事訴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假處分抗告人已提供相當數額之金錢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如該假處分撤銷抗告人將遭受莫大之損失,為保權利望鈞院撤回假處分撤銷之裁定。
三、(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乙○○、李亞褓聲請假處分裁定後,茲因抗告人甲○(即債權人)對相對人乙○○、李亞褓所提起之民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乙○○、李亞褓之聲請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自無不合。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業經第三審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擬於日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影響相對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請求裁定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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