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 許高禎 即祭祀公業 許世勇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複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並略謂本件訟訴標的乃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被告已表明不予同意,且原告乙○○、甲○○是否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難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再者,被告就二原告之防禦,難認有互相援用之情,是亦尚難謂無礙被告之防禦。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於97年
1月7日審理 時業 陳述:「甲○○部分因為其父 許樹木 ,查證確實與 許水玉 有關,且中山區公所已回函稱招贅夫的兒子也得為派下員,所以此部分會開祭祀公業大會來決定。」(見筆錄),是否確有確認利益,亦屬有疑。原告乙○○請求追加原告甲○○,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