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己○○住處,趁己○○亟需支用金錢之際,每次出借新台幣(下同)3萬之款項予己○○,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款3萬元先扣除利息6000元,並以1個月為1期,每日還款1000元,每次均要求己○○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質押,以作為遲延還款時求償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7月24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利息收款單據81張、己○○所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及 陳美惠 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害人己○○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利息收款單據81張、己○○所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及陳美惠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己○○收取利息,都是朋友幫忙而已,沒有約定利息,伊借給己○○三萬元,未預扣六千元,後來三、四個月後己○○賺了錢還錢,並給伊六千元。而所謂利息收款單據,是標會收錢的憑據,不是收重利的收據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雖指稱向被告借過二次錢,每次借款三萬元,先扣除利息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攤還一千元,分三十日攤還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詢時,伊跟警察講的,跟警察寫的方式不一樣。我們的會是三萬元,利息六千,所以我只能拿二萬四千元,但警察就寫這是借款,我們以單子作為收據,但沒有會單。是以跟會的方式,每個月固定在我店裡面標一萬元的會,當天標完後馬上付。估價單是跟會的收據,因為我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交會款的收據或標到的證據。(為何要跟被告的會?)因為他知道我不方便,我有跟他談,我才跟這個會,我要用來週轉。又稱:伊綽號 麥克 ,偵查卷第41頁估價單上,數量一、單價二點五是跟一會的會錢二千五百元,一萬元標二千五百元;數量十四、單價一是指會腳十四人,單價一是指我一會,一點五是標價利息,一萬元標一千五百元。同一張估價單上記載七月二十一日到八月四日,是投標的期間。每天投標。(你在何時簽立二張本票?)我標到會之後,簽給被告的,如果我繳會錢,他就把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己○○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如上,則其於警詢之指述是否屬實,即堪質疑。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與標會,一天二百元的利息標到的。我需要資金做生意。我每天交壹仟元,是日會,我是以一天二百元利息標到,是壹仟元的會以二百元標到。(之前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警詢所言是指我標三萬元,利息就是六千,所以一天二百元利息。估價單(偵卷71頁),上面的紀錄單價一、數量一金額壹仟元,上面記載的香腸是指我,上面的單價是一天會錢壹仟元。(上面簽發的七月十七或是七月十六的「發」,是指何人?)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已經寫好,我不知道是誰。我是去理髮店交壹仟元。交壹仟元,就拿壹張給我等語(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之說明,實難認被告確有貸放款項後,預扣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且扣案之估價單及本票,由證人上開說明,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涉犯重利之事實依據。
(四)末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本件被害人己○○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要跟被告的會?)因為他知道我不方便,我有跟他談,我才跟這個會,我要用來週轉等情如上。證人乙○○亦證稱:我要求甲○○,跟他說我周轉不過來,請他幫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從而,縱認被告所為屬於借款行為,惟由證人上開所言,亦難認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亦與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重利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尚涉嫌貸放金錢予戊○○、丙○○、丁○○、乙○○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詳如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