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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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九八─DC號,應予更正)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迨其行經中和市○○街○○○號車庫出入口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適有甲○○自對向徒步行經該車庫出入口,仍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街四十五號車庫,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輾壓甲○○右腳,致甲○○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右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資料表各一件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右肘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誠泰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北府衛醫執字第一五三一0四一三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復係職業駕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輾壓甲○○右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三一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身雖未修正,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部分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陳明。
四、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過失程度,併同告訴人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為亦有過失、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