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夜間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隨即沿該建物旁建築工地之鷹架攀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旁,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屋門窗後,侵入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BENQ牌DCE150型數位相機1臺、手鍊1條、項鍊2條、珠寶翠玉2個、耳環2個、護照M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400元,再將乙○○住處大門門鎖反鎖後駕車離去。甲○○離去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6,000餘元。嗣乙○○於97年6月7日夜間9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7年6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因見甲○○持有犯罪工具上前盤查加以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北部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現場相片22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8頁),並有犯罪工具一字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製(見本院卷第94頁),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破壞門窗,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一字型起子
2支、鐵管切割器1個、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及扳手
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刑度既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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