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148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李安娜 為長相相似之同卵雙胞胎姊妹, 王榮俊 則為求養育子女而上網尋求人工受孕之代理孕母之徵求人,經乙○○冒用李安娜名義應徵而錄取。王榮俊雖不知悉乙○○冒用李安娜身分之情事,仍與乙○○合意,由乙○○任代理孕母,進行人工受孕並辦理假結婚,使乙○○自王榮俊受孕所生子女得受婚生推定,議定後,王榮俊並即與不具結婚真意之乙○○辦理假結婚。王榮俊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仍與其母 王戴秀子 (已歿)、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母王戴秀子、乙○○在結婚證書上用印,復再由王榮俊商得不知王榮俊並無結婚真意之 黃建清王茂洲 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由王榮俊持結婚證書,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受理申請辦理結婚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王榮俊、李安娜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分別登載配偶為「李安娜」、「王榮俊」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於犯罪被發覺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王榮俊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拘役25日,緩刑2年)。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以北市士戶二字第09
730207800號函檢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共3份(影印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偽造文書卷內資料後,附於本院卷內)。
㈡王榮俊、李安娜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甲○96年
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76頁、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號確認婚姻無效卷內)㈢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被告王榮俊偽造文書案卷及簡易判決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號事件案卷資料。
㈣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戶政機關於民眾申請結婚登記時,依戶籍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只要當事人之一方持證明文件正本來辦理即可,對於有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並不作實質之審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實有未洽,就適用法條部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
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自首犯罪,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55分點名單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00年0月
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王榮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圖得代理孕母之對價,違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非是,惟念其一時失慮,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發生後,被告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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