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號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母鄭 李呆 對於被繼承人 鄭乞食 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甲○○就鄭乞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然其嗣於民國93年6月17日已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之母 鄭李呆 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繼承權存在。
」核此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已同意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鄭乞食(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38年
1月8日死亡,被告之母鄭李呆(女,明治44年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則於38年8月29日死亡。緣被告之母鄭李呆於大正6年3月3日為鄭乞食收養為養女,續柄欄記載「養女」,因以養家之姓為其姓氏,乃改名為「 鄭氏呆 」。嗣於大正14年10月9日與訴外人 陳有福 結婚,而以養家姓冠夫姓為「 陳鄭氏呆 」。迄至 昭和 3年4月5日因其與陳有福離婚復戶,回復本家姓氏為「 李氏呆 」,嗣其於昭和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 鄭烈 結婚,並冠夫姓為「 鄭李氏呆 」,且於民國35年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然被告之母鄭李呆雖其姓氏有所變更,但其與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仍係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而被繼承人鄭乞食已於38年1月8日死亡,鄭李呆則於同年8月29日死亡,是以被告之母鄭李呆仍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合法繼承人,故請求確認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鄭乞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原告之父鄭乞食於38年1月8日死亡時遺有六筆不動產,原
告於96年6月25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但因被告之母鄭李呆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即鄭乞食之記事而遭駁回,被告遂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聲請補填養母鄭李呆之養父記事,戶政機關卻因戶籍資料無從認定鄭李呆與鄭乞食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拒絕登記。由於被告之繼承權有無仍屬不明,致無法辦理被繼承人鄭乞食之繼承登記,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甚至造成上述土地遭受國家接收之可能,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之母鄭李呆確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鄭李呆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惟因鄭李呆之戶籍資料現無養父鄭乞食之記事,而戶政機關目前無法認定鄭李呆與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致原告及被繼承人鄭乞食之其他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之母鄭李呆是否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乙事既不明確,而此涉及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認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鄭李呆原名「李呆」(女,明治44年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為 李紅金 與 李曾氏衎 之三女,其於大正5年3月31日出養與 江阿荖 之次男 江水 作為養女,嗣於大正6年3月3日復以 江阿荖孫 之名義養子緣組入戶,而與被繼承人鄭乞食成立收養關係,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並改名為「鄭氏呆」,復於大正14年10月9日以鄭乞食養女身分與陳有福結婚,冠夫姓為「陳鄭氏呆」,迄至昭和3年4月5日因其與陳有福離婚復戶,回復本家姓氏為「李氏呆」,嗣其於昭和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鄭烈結婚,冠夫姓為「鄭李氏呆」,並於民國35年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之母鄭李呆既於昭和3年4月5日因與陳有福離婚而回復本家姓氏為「李氏呆」,且其除戶謄本中復無養父鄭乞食之記載,則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即有疑義。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㈡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關於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日據時期之臺灣地區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應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均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並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查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因其於昭和3年4月5日與陳有福離婚,並回復本家姓氏為「李氏呆」而告終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地區習慣,合先敘明。
㈡經查,關於被告之母鄭李呆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卷
附以 李枝 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記載被告之母鄭李呆之姓名為「李氏呆」,事由欄亦記載「臺北州基隆市基隆字 玉田 六十一番地 陳小長 男陳有福妻昭和三年四月五日離婚復戶,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 內溝 四百五十六番地鄭烈於昭和三年十月六日婚姻除戶」。而鄭烈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中則記載「臺北州基隆郡萬里庄下萬里加投字 員潭子 七十番地 李枝妹 昭和三年十月六日婚姻入戶」等語。惟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見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
1頁)。且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之母鄭李呆雖於昭和3年4月5日與陳有福離婚而回復本家姓氏為「李氏呆」,惟依上述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母鄭李呆回復本姓「李」乙事,遽此推定被告之母鄭李呆與被繼承人鄭乞食間業已協議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
㈢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
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查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被告之母鄭李呆確於大正6年3月3日為被繼承人鄭乞食收養為養女,而遍查卷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無關於被繼承人鄭乞食與被告之母鄭李呆終止收養之記載;況 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與被告之母鄭李呆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之母鄭李呆仍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乙事皆不爭執。再者,上揭以李枝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上雖記載被告之母鄭李呆之姓名為「李氏呆」,惟其補登之記事欄亦已載明「原姓名李氏呆係誤錄,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更正姓名為鄭氏呆及補填養父姓名鄭乞食。」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乞食與被告之母鄭李呆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之母鄭李呆仍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關於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乞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㈠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鄭乞食係於民國38年1月8日死
亡,被告之母鄭李呆則於民國38年8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親屬篇及繼承篇係於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
制定公布,並定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被告之母鄭李呆既為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養女,被繼承人鄭乞食於38年1月8日死亡當時,被告之母鄭李呆仍尚生存,自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鄭乞食之遺產,是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鄭李呆與其父即被繼承人鄭乞食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故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情為真正,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母鄭李呆對於被繼承人鄭乞食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