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天○○
亥○○酉○○未○○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申○○
卯○○寅○○己○○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丑○○
辰○○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子○○法定代理人 鄭秀錦 被告辛○○
樓前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巳○○○
壬○○癸○○甲○○○午○○○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崙頂小段五一之一、五一之
二、五一之三、五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51-1(B)部分(面積0點0三六六公頃)由原告天○○、酉○○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51-2(B)部分(面積0點0二一六公頃)由原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51-3(B)部分(面積0點0一八二公頃)由原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51-4(A)部分(面積0點0三六六公頃)由原告天○○、酉○○、戌○○取得,並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51-1(A)、51-2(A)、51-4(B)部分(面積合計0點一六九五公頃)由被告卯○○、寅○○、丑○○、辰○○、子○○、己○○、戊○○、辛○○取得,並依被告子○○、辛○○各十分之二,被告卯○○、寅○○、丑○○、辰○○、戊○○、己○○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51-1(C)部分(面積0點一四五三公頃)由被告丁○○、巳○○○、壬○○、癸○○、甲○○○、午○○○取得,並依被告丁○○二分之一、被告巳○○○、壬○○、癸○○、甲○○○、午○○○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51-1(D)、51-3(A)、51-4(C)部分(面積合計0點四七六二公頃)由被告申○○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申○○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卯○○、寅○○、丑○○、辰○○、子○○、己○○、戊○○、辛○○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巳○○○、壬○○、癸○○、甲○○○、午○○○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崙頂小段51-1、51-2、51-3、51-4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被告申○○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分割申請調處所為調處結果,確有偏失。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4筆,兩造已同意合併分割,且原告天○○、亥○○、酉○○、戌○○、未○○5人(下稱原告等5人)間,被告卯○○、寅○○、丑○○、辰○○、子○○、己○○、戊○○、辛○○
8人(下稱被告卯○○等8人)間,以及被告丁○○、巳○○○、壬○○、癸○○、甲○○○、午○○○(下稱被告丁○○等6人)間,於分割後各維持共有,亦為兩造所同意。
至於分割後由有親屬關係之當事人取得之土地,應相連一體,以符合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㈠被告卯○○等8人係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
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請求分割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辛○○、丑○○、辰○○並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申○○、被告丁○○等6人則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被告丁○○等6人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四、經查,系爭51-1地號土地為原告天○○、亥○○、酉○○與被告共有;系爭51-2地號土地為原告亥○○與被告共有;系爭51-3土地為原告未○○與被告申○○、被告卯○○等8人共有;系爭51-4地號土地為原告天○○、酉○○、戌○○與被告申○○、被告卯○○等8人共有;渠等各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96年1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4筆進行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由原告等5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同,被告卯○○等8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被告丁○○等6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
5月27日、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被告卯○○等8人96年5月9日答辯狀),並有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並不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4筆已同意合併分割;原告等5人間、被告丁○○等6人間及被告卯○○等8人間,並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經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坐落位置、臨路狀況及綜合兩造就分割之意見後,已擬具方案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二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審酌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9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經原告等5人、被告申○○、被告丁○○等6人,被告辛○○、丑○○、辰○○表示同意,且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復已兼顧依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臨路遠近分配之公平均衡原則、及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得以保持相連及完整性之經濟效益原則,而認該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審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及各人所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性各節,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