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5號,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其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於9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11月22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2日決確定(下稱後案),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經其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於9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3年11月2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2日決確定(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91至93年間,兩案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又被告於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3月29日判決時應已考量其後案因從事外勞仲介業所犯相關之偽造文書罪,仍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自不能逕而認定前案罪刑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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