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9至11行「以此詐術致丙○○於97年10月11日20時44分20秒許由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64元至共被同告 陳柏承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此詐術致丙○○於97年10月11日20時44分20秒許由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64元(並支出匯款手續費17元)至共同被告陳柏承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證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刪除;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被告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和宇電信0000000000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並以被告乙○○所申設之和宇電信0000000000門號作為交易聯絡之用,而致使另案被告陳柏承見上開廣告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提供其所有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術施以被害人丙○○及甲○○而使被害人均匯款至上開帳戶,故該詐騙集團成員雖未使用被告乙○○所申設並提供予該集團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通知被害人丙○○、甲○○匯款,仍屬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此一提供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使被害人丙○○、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0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0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