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以:聲明疑義人甲○○(下稱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6年及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87年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聲明疑義人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裁定,分別就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後,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另就最末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接續於上開13年2月之應執行刑而執行。然聲明疑義人前於87年間已經本院就前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已經於該次定應執行之刑時吸收,故96年間減刑時,本應就上開87年間所定之應執行刑再予減刑,然何以本院於96年間裁定減刑後,就前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13年2月,裁定中又未敘述理由,顯有誤會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3條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法院依大赦條例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惟於緩刑之宣告未經敘明,被告對之發生疑義,應向原第二審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裁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75號、27年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明疑義人針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刑事裁定,陳述上述疑義,請求本院解釋,經查:
㈠上開裁定為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
減刑裁定,其與上開判例意旨中所示依大赦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性質相同,應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刑事裁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有罪裁判」,而為適格之聲明疑義對象,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刑事裁定主文記載:「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㈢再審酌聲明疑義人之上述聲明意旨,可知聲明疑義人並非
對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36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有何疑義,反係針對該裁定之理由及其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提出疑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疑義人既對於裁定主文既無任何疑義,其自不得以對裁定理由之質疑聲明疑義。
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