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其私人之住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居中抽頭,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之抽頭金、各式賭具等物品,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性質,就抽頭金之部分,乃犯罪所得之物,就各式賭具部分,乃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二│四色牌1副│├──┼───────────────────┤│三│撲克牌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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