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戊○○住處,連續乘戊○○、丁○○、乙○○、丙○○急迫亟需用款之際,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貸予上開人等,每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即月息20%),每日還款1千元,貸予1萬5千元,計息與還款方式則依上述條件減半計算,即仍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每日還款5百元,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並於戊○○借款時要求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7月24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戊○○住處扣得戊○○所有,向甲○○借款後之還款收據70張,戊○○所有之商業本票2張及甲○○身上之背包內扣得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利息收款單據11張,陳 美惠 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敘述如下)。
二、至扣案單據、本票均無證據認其為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貸借金錢予戊○○等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辯稱:戊○○等人係參加其互助會,即30會的互助會,1個月為1期,1千元的互助會,每天標會,標息固定最高是200元為限,有需要的人就來標,簽發本票係要給伊做擔保,因伊怕得標會員跑了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利息收款單據11張
是作為向客戶收取款項所用, 陳美惠 商業本票1張乃是她向我借款所簽寫之本票,作為質押用的;警方在櫃台查扣有利息收款單據70張,所扣之收據大部分是戊○○向我借款之還款收據……少數幾張是我交給戊○○,請託他,如果有人來找我,報上其綽號後將錢收下,收據交給對方。戊○○不知道該錢乃地下錢莊之款項,……至於戊○○本人向我借錢,利息之費用與其他顧客相同;警方所查扣之利息收款單據中,數量1代表借款金額3萬元,單價1則代表每日還款須1千元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
確有借給戊○○3萬元,利息6千元預先扣除,他再1天還我1千元,陳美惠(筆錄誤載為 李美惠 )是司機朋友,她跟我借3萬元,利息收3千元,1天還1千元,伊警詢所言實在(見偵查卷第57頁)。核與:⑴證人戊○○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收據大部分是我的,因我有向被告借錢,另因我與被告是多年好友,少數收據是被告交給我,請託我,如有人找被告,麻煩其報上綽號後將錢收下,收據交給對方,而被告會每日晚上20時左右來伊店裡拿錢;我於95年6月10及95年7月4日2次因缺錢用,打電話給被告送錢至店裡給我,每次借3萬元,先扣除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每日要攤還1千元,須30日才還清所借款項,警方在我店裡所查獲之商業本票就是我開給被告的,因我已將款項繳清,因此被告歸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5、6月份左右,向被告借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元,每日還款5百元,還完為止,共還1個月,利息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⑶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於95年6月份向被告借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元,每日還款5百元,還完為止,共還1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5月份向被告借1萬5千元,半個月伊共拿1萬6千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戊○○住處及被告身上背包內,查獲之利息收款單據81張、證人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證人陳美惠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扣案(見偵查卷第27至51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自95年5月至同年6月間止,多次借款予證人戊○○、丁○○、乙○○、丙○○(按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借款予證人戊○○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收取每月百分之20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等情,堪以認定。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向被告借款,並未證稱係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參加伊之互助會云云,自難採信。再被告借予上開證人金錢,係收取每月百分之20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上開證人若非有急迫須用錢之情形,豈會支付被告如此重利,是被告顯係乘上開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顯屬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互助會標會
云云,證人戊○○亦於原審改口附和標會,否認借貸等詞。惟查:⑴證人戊○○於原審經詢以會腳幾人時,竟無法回答,僅含糊稱「警察那時候來,只是剛起會」(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亦始終提不出所稱互助會會員名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甚至辯稱:因有人告伊,說伊放高利貸,伊家人生氣就把會單燒掉了,所以沒保留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⑵又證人戊○○於原審稱:係每個月固定在伊店裡標1萬元的會,當天標完後馬上付,標到會以後,固定每個月繳1萬元,如果沒標到會就看要繳多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係30會的互助會,1個月為1期,1千元的互助會,每天標會,標息固定最高是200元為限,有需要的人就來標,戊○○是以200標到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情節全然不符。⑶況被告於原審初仍供稱係借款,然辯以:證人戊○○說需要錢,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借給他3萬,借了2次,伊係基於朋友立場純粹幫助他,後來3、4月後他賺了錢才有還伊,並拿6千元給伊吃紅,不是伊要跟他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後始改以戊○○向其標會等詞置辯,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及證人戊○○事後翻異之詞,無非畏罪飾卸與迴護被告之詞,俱不足採信。
三、論罪論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44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95年5月間至同
年6月間,連續多次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重利犯行,原未起訴,惟業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重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六之重利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公布以後,與本件連續重利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以數罪論,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前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利息收款單據81張,其中70張為戊○○按次還款後,被告開立予戊○○之利息收款單據,已屬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11張雖係自被告身上背包內查獲,惟其上所記載之綽號 學山木叢 、福、 小葉阿聰賜欽阿興司儀慧玲秋菊 、美惠等人,尚無事證可資證明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及陳美惠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乃係其二人提供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於還清借款時,被告尚須將該商業本票返還予其二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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