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1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3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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