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96年6月20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AEU500919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0091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僅以手持玩具兜售,無設攤及強迫推銷事實,又舉發員警不在現場,僅依著便服之中正二分局警察 黃俊傑 之報案而舉發,且裁決書與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不同,並檢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證明台北市立動物園前廣場為動物園用地,與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向民眾兜售玩具,未依通知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
三、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7條之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動物園前廣場,向民眾兜售玩具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且異議人在上揭場所不斷向檢舉人黃俊傑之妻及小孩兜售玩具,檢舉人之妻因不堪其擾,遂告知檢舉人,由檢舉人報請動物園前的機動派出所員警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分局電話訪問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利用動物園前廣場為工作場所,強迫推銷玩具之情事無疑。異議人雖檢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證明台北市立動物園前廣場為動物園用地,惟該廣場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故異議人辯稱台北市立動物園前廣場為動物園用地,與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與有無設攤及舉發員警不在現場,僅依著便服之中正二分局警察黃俊傑之報案而舉發等節無涉。又異議人意旨雖以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係記載動物園前,與裁決書記載為新光路2段不符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係記載「新光路2段30號動物園前」較為詳細具體,而裁決書僅係簡略記載「新光路2段」,雖未將違規地點詳細標明,然本件違規行為及地點之記載並無誤,故不影響本件處分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6月20日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AEU5009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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