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DALMAM
在臺無固定住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MDALMAMU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國人共同基於非法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外,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未經許可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來臺目係為工作,來臺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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