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0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對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恐為警查獲而未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一己私利即恫嚇他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實施恐嚇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尚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向被害人表示悔過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接受被告
2人道歉,並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有卷附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求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6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均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本院信被告
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就被告甲○○、乙○○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SONY牌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台│├──┼──────────────┼──────┤│2│電腦主機(含硬碟及燒錄器)│1台│├──┼──────────────┼──────┤│3│紅色塑膠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