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
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四、本件被告固被訴於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2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下稱:前案),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僅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日前,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每三、四天需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1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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