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09號原告甲○○被告 愛琳諾 ELE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1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被告拒絕入境臺灣,兩造勉強維持了6至8個月的聯繫,之後原告再打電話到菲律賓給被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逾3年,被告之舉顯然構成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婚後維持一段長距離的夫妻關係,原告會撥電話給被告;惟93年7月後因兩造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原告即不再與被告聯絡,且原告開始停止對被告的財務資助,故兩造婚姻破裂係基於原告之過失,是原告應不許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不能去台灣是因為該國家沒有適合被告的工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31日在菲律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葉民生 院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我與原告小學的時候就認識,原告告訴我說他在菲律賓結婚,我知道原告與被告在台灣認識,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96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並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於95年12月26日所發之境信雲字第0951123451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並據原告表示,被告先前乃假借他人身分來台,嗣返回菲律賓後即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1月31日在菲律賓與原告結婚,嗣後不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4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雖被告抗辯其係因在台無適合之工作,然被告從不曾來台,無從看出被告在台確實有無法找到工作之情形,又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