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
1日、4月3日某時,另於96年4月1、2、3日某時,在其住處及住處附近空屋內,以針筒施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0.2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除起訴之被告96年4月4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
時內各一次之施用毒品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照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本院自應將上開行為評價為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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