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才情國
光行」負責人,為從事五金零售、船舶引擎修理、船舶零件
零售等業務之人,其為便利附表所示各該漁船辦理船舶變更
登記並從中獲利,竟基於與各該船主或船長(另案偵辦)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艘船舶新台幣(
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94
年10月15日止,在才情國光行內,5次(聲請書誤載為28次
)指使不知情之配偶 黃許錦屏 開立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再由各該船主或船長持該等文書辦理船舶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漁政及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人
員勘驗船舶,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呂阿鎮 、 郭文禮 、 徐文忠 、 黃亨安 、 黃寶竹 之陳述。
(三)才情國光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五)船舶勘驗筆錄、照片。
(六)船舶登記資料、行政院農業委援會漁業署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16、215。